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16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勤媒介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俊勤與 許智偉 為友人,許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30日某時許,前往 曾憲揚 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住處(地址詳卷),見曾憲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車庫內,竟徒手竊取車內之紅外線測量儀2組、電鑽1組、數位三用電表1組、行動充電器1組及支票1張(支票號碼:AD0000000,面額:新臺幣10萬4,3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所涉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郭俊勤知悉上開支票1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經許智偉要求協助銷贓,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經由不知情之 陳摩西 聯絡介紹,於翌(31)日下午6時10分許,持該張支票到同縣市○○路與中華路交岔口之統一超商,交予不知情之 吳俊逸 進行票據貼現。嗣因曾憲揚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郭俊勤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憲揚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證人吳俊逸、陳摩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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