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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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6號聲請人 蘇子清 相對人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騰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㈠、㈡點所載:「㈠公司(即相對人)同意勞工要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勞工。㈡勞工18人的資遣費(其中聲請人之資遣費金額為:142,893元),金額分3期,於107年1月5月、2月5日、3月5日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由公司郵寄給勞工。資遣費分別匯入勞工(即聲請人)銀行帳戶之中。
」之調解內容。就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聲請人;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資遣費,於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㈠公司(即相對人)同意勞工要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勞工。㈡勞工18人的資遣費(如附件:其中聲請人之資遣費金額為:142,893元),金額分3期,分別於107年1月5月、2月5日、3月5日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公司郵寄給勞工。資遣費分別匯入勞工(即聲請人)銀行帳戶之中。㈢勞資雙方同意和解,雙方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放棄契約期間請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之調解方案,詎相對人迄今只付新臺幣3,000元整,其餘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之上開勞資爭議,業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106年12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則聲請人就調解方案第㈠、㈡點聲請強制執行,於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給付之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於第㈢點:「調解方案勞資雙方同意和解,雙方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放棄契約期間請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之內容為意思表示及形成權之性質,並非使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私法上給付之義務」之內容,並非「給付之義務」,依上開說明,即無從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