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法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法字第1號聲請人 林肆捌 關係人財團法人高雄市鳥松區福德宮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鳥松區福德宮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高雄市鳥松區福德宮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二十七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鳥松區福德宮(下稱福德宮)董事長,福德宮為因應原章程之組織不完全及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修訂捐助章程共32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1條第2項、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為福德宮之現任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是其以董事長身分,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乃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福德宮經董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第5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捐助章程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內容,係依據原捐助章程之相關規定,經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修改等情,而其中修正第5條至第27條之內容,係關於董事、監察人資格、人數、任期、職權內容、選舉、解任方法、董監事會議召集方式、信徒資格等之規定,核屬係就該財團法人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修正,且其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關於聲請人聲請變更第28至第36條屬法人庶務事項,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鄧思辰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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