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62號聲請人 林勇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德豊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德豊於民國84年8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並簽立財物保管切結書,並約定85年7月31日清償,並以相對人蔡德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4分之1之土地為擔保,設定1,316,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財物保管切續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要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參照)。末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準此,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當之。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自87年3月6日至88年3月5日。惟依聲請人所提債權證明(財物保管切結書)所載,借款日為84年8月1日,清償日為85年7月31日,本院形式上審查難據此認定於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債務,另本院於107年3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債權證明。從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