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雅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侯雅玲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至可隨時煞停之準備,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美庄路與美山路口時仍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黃月春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美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右下頷骨骨折、左側上頷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耳前撕裂傷2公分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
6年9月26日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7年3月16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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