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育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後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育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48號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五、至受刑人於陳述意見狀中雖寫明請求將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分開合併等語,然其業已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1罪與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聲請定執行刑,並業已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已無得易科罰金之刑可言,是受刑人雖有前開書面陳述,然應係對其目前應執行各罪之刑有所誤會,且檢察官亦已於訊問時向其告知,並經受刑人陳述確係就附表所示各案請求何並訂應執行刑無訛(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4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自應就檢察官聲請之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定執行刑。另本院前又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參照),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於114年7月7日收受本院通知後,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爰依卷內資料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陳育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0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1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0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9號

113年度簡字第6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9號

113年度簡字第610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4月17日

得否易科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60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57號

編號1至3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號

3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3日至13日

112年7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45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7日

114年1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1日

114年3月1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5號(編號1至3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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