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受不知情之 李昌麟 委託,修理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引擎,因該引擎損壞難以修復,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底某日至高雄市○○區○○路○○○號向 張福本 (所涉竊盜罪嫌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購買日本進口之引擎一個,旋即於當日將該購得之引擎一個送至嘉義水上鄉建築東西快速道路某臨時工地,利用綽號「包子」之不知情工人,於當晚十八時許,在上揭工地,先將損壞引擎拆解,復將所購得引擎之引擎號碼予以磨滅後,重新打造與前揭自用大貨車引擎號碼相符之EF00000000號於引擎上,旋即裝配在該車輛,交由李昌麟使用,足生損害於該車製造廠商及監理單位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嗣將上揭毀損引擎放置於張福本工廠內,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張福本設在高雄市○○○路○○○號工廠內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福本、李昌麟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等影本各一份及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引擎號碼,乃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子,一面表示出廠之年度及批號,一面代表其品質與信譽,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証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現行法為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且偽刻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商之信譽,自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六號判例、六十三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紀錄參照)。本件被告委由不知情綽號「包子」之人將上開向張福本所購得引擎之號碼磨掉,另行偽刻成李昌麟所委託修理大貨車之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稽諸上揭所述,自屬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且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該車製造廠商及監理單位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引擎號碼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