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雲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雲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雲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租屋處,利用不知情房東 林榮佑 (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裝、IP位置為「111.248.4.41」之網際網路連結到「星界神話」遊戲,利用該遊戲廣播器功能,以角色名稱「X小妞妞X」(會員帳號ooo0000000)向不特定之該遊戲玩家佯稱要賣遊戲幣,致同為該遊戲玩家暱稱為「o理想情人o」(會員帳號ms0000000)之 邱浩翔 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購買遊戲幣「四萬四千元」,邱浩翔並依朱雲華指示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購買價值二千元之MYCARD儲值點數後,將點數卡儲值序號及密碼告知朱雲華,朱雲華隨即在網路上將邱浩翔封鎖,而未依約交付網路遊戲虛擬幣,並隨即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七分許、三時一分許,將邱浩翔所提供之MYCARD儲值點數儲值至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新幹線公司)帳號「luck883238」,而獲得玩打價值二千元網路遊戲之利益。嗣因邱浩翔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述網路遊戲儲值點數儲值時之IP位置後,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朱雲華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一份」。
三、本件被告朱雲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打玩網路遊戲或換取遊戲中之虛擬武器、寶物等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佯以販售遊戲幣為由,取得告訴人提供價值二千元之MYCARD儲值序號及密碼,藉此詐得MYCARD遊戲點數,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加重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年僅二十歲,且其詐得利益之價額僅為二千元,金額不高,與該條款所預設因利用網路向公眾散布偽訊,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較廣,因此加重處罰,被告行為之侵害程度顯較輕微,復以被告犯後始終坦白認罪並深示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邱浩翔達成調解,亦有本院一0六年度南司小調字第九四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告訴人邱浩翔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是被告朱雲華所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堪以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小孩、現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至二萬八千元,需扶養爺爺、奶奶之生活狀況;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二十歲,在網路上佯稱販賣遊戲幣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價值二千元玩打遊戲之利益,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已與告訴人邱浩翔達成調解,此有前開調解書在卷可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故本案被告雖係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然因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併與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四00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二、三十八、四十、五十一條等條文,增訂第三十八之一至三十八之三、四十之二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三十四、三十九、四十之一條條文,另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五000六三一三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八之三條條文,且均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一0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固有取得價值二千元之利益,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邱浩翔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三萬元,其中五千元已當庭交付,其餘二萬五千元則按月賠償五千元,有本院一0六年度南司小調字第九四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有部分款項需分期償還,然目前已支付之款項顯逾被告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復假如被告未能確切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邱浩翔亦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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