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59號原告 梁慶賓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被告 梁莉花 (PHITSAMAIMAPATA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嗣追加同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同一聲明之判決;而民法第1052條列舉之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告追加不同離婚原因事實,屬追加家事訴訟事件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泰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8月13日結婚,未生育子女。詎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未屆一年即離家至外地工作,音訊全無,約於2、3年前,原告因中風住院,住院期間需有配偶簽名同意醫療行為時,曾輾轉透過多方管道通知被告前來醫院,然亦無所獲,直至原告出院後,被告不知何故,回來不到十分鐘即行離去,然亦拒絕告知其行止或聯絡方式。原告中風後行動困難,均仰賴原告之胞弟從旁協助,並領有中度障礙證明。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被告無任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原告同居,主觀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思,客觀上亦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目前仍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要工作所以沒有和原告同住,但伊工作休息時有時會回來和原告住,不過最近一、兩年原告不理被告,所以伊就沒有回來,伊不願離婚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泰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在臺居住。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8月13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而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兩地一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弟到庭證述:「(對本件婚姻知悉何事?)我哥哥住在老家,我幾乎天天回去看原告,因為三年前原告中風後幾乎都要人幫忙,我們沒有請看護,都是我們兄弟或嫂嫂他們照顧一起幫助原告打理日常生活。從兩造結婚到現在,包含今天我只看過被告兩次,被告從來沒有回來照顧原告。」、「(你們打電話是否能聯絡到被告?)大部分都不接。我只跟被告講過一次電話。本來被告臺灣的一個經理說被告時間到要回來離婚,但是後來那個經理不接電話,時間到了我才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回來離婚,被告也不說什麼,後來被告就不接電話了。」等語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稽之被告辯以其現在不回家之原因,係原告不理伊云云,
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已難信被告此部分所辯之情為真實,另稽之原告現既已因中風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考,衡情原告在需要他人協力照護生活之情形下,自不會拒絕被告關心,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稱,顯悖於事理而要難採信。審之兩造長期分居,且在分居期間彼此又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導致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原告因此失去維繫婚姻之意念,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被告於訴訟中竟未反省原告需人照顧,而其長期與原告分居業已危害雙方婚姻之基礎,仍以不實事項指責及埋怨原告,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可證兩造除主觀上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外,且客觀上亦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顯見兩造已無法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而生婚姻之破綻,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應為可取。
⒊本院審酌原告現因中風後身體狀況不佳需人協助照顧,然
被告除未在原告需人照料之期間給予適度之關懷及幫助外,且對原告之生活狀況亦不聞不問,致使兩造間之婚姻達至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程度,可見被告之行為,對於上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應負較重之責任,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5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