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林杰 再審被告 吳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收受該判決,並於109年6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稽,經核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如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茲敘述如下: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且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又108年7月4日新增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2項業規定最高法院107年12月7日前依法選編之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而未停止適用者者,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準此,再審原告所稱最高法院前所選編之判例已不具通案效力,不得以違背最高法院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據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判例、判決等據為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即有未合,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再審被告先行還款予訴外人
張豈 熏之清償擔保,再審原告簽立0000000現金保管條與系爭本票之意義相當,同是擔保再審被告代為清償 張豈熏 之借款債務,兩造本即無由再審被告交付110萬元給再審原告保管之意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再審被告所自認。又張豈熏於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10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判決確定後,未再向再審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或票據之連帶保證責任,再審被告亦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則再審被告先行還款予張豈熏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因擔保再審被告先行還款予張豈熏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自尚未發生而不存在。再審原告當亦無須就再審被告已自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而認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99條第1項、第73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且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然原審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顯係依上訴人(再審原告,下同)所『自承』之內容而答辯,並非就兩造合意必須全數清償110萬元始得向上訴人求償之不利己事實為承認,尚不構成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依兩造約定全額清償對張豈熏之110萬元之債務,系爭本票擔保之主債務始發生等主張,仍負有舉證之責任(見原審判決第4頁)」、「3.惟上訴人於張豈熏依上訴人所簽發而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0000000本票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110萬元之訴訟(案列106年度訴字第1049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時作證,證述伊與被上訴人協調好,在伊執行期間先由被上訴人每個月還4萬元,因這段期間被上訴人先償還,伊沒有還款能力,遂簽系爭本票及0000000現金保管條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另案訴訟卷第55頁反面至59頁),並未提及被上訴人須全額清償張豈熏110萬元,始得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就其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認(見原審判決第4頁)」,即認定再審原告並未能舉證再審被告須全額清償張豈熏110萬元,始得向再審原告求償。核屬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並無何違背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仍屬原審判決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郭思妤
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