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80號原告睿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宜菁 被告欣湛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駿朋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材料合約書第2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材料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年11月間簽訂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室內磚材料乙批,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7萬2,449元(含稅),原告並依被告指示分批交付貨品至被告之工地即幸福時光住宅大樓新建工程,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之貨品皆已確認數量及驗受合格(含銷貨折讓),原告亦於108年6月間完成各項貨品進補貨及退貨,然被告仍有保留款54萬1,221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點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交屋初驗時,經承購戶反應廚房壁磚與浴室壁磚有許多細長裂痕,被告方知悉原告所交付之磁磚有瑕疵,而經被告僱工修繕有瑕疵之磁磚,共計支出19萬7,253元,該費用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只應再給付原告34萬3,968元(計算式:541,221元-197,253元=343,968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於106年1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室內磚材料乙批,被告尚有保留款54萬1,221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材料合約明細表、統一發票、保留款請款單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其意旨在於從速確定標的物是否有瑕疵,以釐清買賣雙方責任,避免發生爭議,亦免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故所謂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之時點,在未具體規定下,理應視物之不同性質,依買受人專業知識及交易習慣就個案具體斷定之。
㈡經查,被告所購買之磁磚(下稱系爭商品),苟確如被告所
抗辯有張貼未久即會出現細長裂痕之瑕疵,則其於收受系爭商品時,即可透過拆封,而以目視或甚至揀選其一試貼等方式得知;又系爭商品屬易碎性質,其於搬運、保存,或是施工過程中,容易因為撞擊、敲打等因素導致破損之結果,則若買受人於收受後,歷經數月或數年方主張裂痕之瑕疵,亦將衍生究係出賣人在出貨前或運送至買受人之途中即存在或發生之瑕疵,或因買受人收貨後保存不當、施作不當而發生瑕疵之爭議,另輔以被告為建設公司,對於室內外建材具有一定之專業知識,亦有能力從速判斷廠商所交付的建材是否具有瑕疵,從而,應認被告於收受系爭商品後應即時檢查,然本件被告自陳:原告分別於107年1月17日、同年6月22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14日將系爭商品送至被告之工地,然被告並未拆開驗收,直至109年間才發現上述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並有請款估驗單、工作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86頁),則自原告交付系爭商品起已逾1年多,應認被告怠於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及通知其所受領之物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應視為被告承認所受領之系爭商品。是以,被告抗辯,以其僱工修繕費用19萬7,253元與其所積欠原告之保留款為抵銷等語,要無憑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54萬1,221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9至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徐語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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