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嗣於108年4月25日下午5時4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聖溪二路口前攔檢並實施酒駕稽查,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應更正為「嗣於108年4月25日下午5時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聖溪二路口前攔檢並實施酒駕稽查,並於107年4月25日下午5時4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⑵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199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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