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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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義
徐振德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聲義、徐振德於民國107年9月
3日上午2時10分許,在 郭氏桃 經營之「黑輪大王」小吃店(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告訴人侮辱稱:「幹你娘機掰」、「外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聲義、徐振德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郭氏桃於
108年6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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