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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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判決當事人欄誤載為「 胡珮君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諭知相關之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⑴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內認定 杜廣敏 因不詳動機、不明原因,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取得純度約百分之七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大包,及純度約百分之九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大包後,即與上訴人基於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七樓之二之上訴人租住處等情。但判決理由中僅說明上訴人所辯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貴哥」所寄放云云,不足採取(見原判決第一四至一六頁),而未說明憑以認定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杜廣敏自行取得之理由,已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定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杜廣敏取得,理由中卻說明屬於上訴人所有(見原判決第一六頁),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⑵原判決認定經警在上址租住處查獲之物品包括純度約百分之七二之海洛因五大包(合計淨重二三四.九四公克,純質淨重一六九.一六公克),及純度約百分之九八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大包(驗前總毛重五六九.七八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五四三.一七公克)等情,係引用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六年五月(按完整日期難以辨識)調科壹字第09623044830號鑑定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但上開鑑定書係鑑定扣案五大包疑似海洛因物品之成分、重量及純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七號卷第九六頁),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則記載海洛因、安非他命、現金、電子磅秤等扣押物品(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七號卷第一九頁),均未及於鑑定扣案十六大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物品之成分、重量及純度等項。原判決認定扣案十六大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物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及驗前總毛重、總純質淨量,等同於未說明所憑之證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⑶原判決理由中已援引扣案現金及帳冊記載之內容,據以佐證上訴人係與杜廣敏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卻又說明不能證明扣案之現金係販賣毒品所得或作為購買毒品之用;扣案之帳冊與上訴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無直接關聯等語(見原判決第一八至二0頁、第二二、二三頁),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另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與杜廣敏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其等經常談到「大的蛋糕、沙沙的、顆粒的、粗粗的、白色的」、「三碗、一張」、「給他加調味料」、「他走三五」、「他有多給我們二十克」等暗語,而證人即承辦警員 黃翊峰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此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主要是在談論毒品,「大的蛋糕」係指整塊海洛因,「顆粒、沙沙」是指海洛因賣相不佳,白色則為海洛因顏色,「碗」是數量單位。如果買家是買大,「碗」就是塊,一塊重約九兩三,如果買小,「碗」就是兩。另「加調味料」是指加上葡萄糖稀釋,「飯」係指海洛因,「小朋友」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所謂「二四」是指二十四公克,加葡萄糖稀釋到三十六公克就是一兩。一兩原本是三十七.五公克,但一般販毒者一兩是以含袋重三十六至三十七.五公克計算等語;又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絕非供自行施用所需之數量,又僅有上訴人一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據以認定上訴人、杜廣敏於電話中係在討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上訴人與杜廣敏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見原判決第一六至一八頁)。然原判決所援引上訴人與杜廣敏互相討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對話內容,並非具體完整,是否係針對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與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有無必然之關聯?均有疑問。原判決未能進一步調查、審認,即遽認上訴人與杜廣敏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欠妥適。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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