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家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960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
2276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99
年度司執字第960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職權調
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雄簡字第2276號之訴訟卷宗審究後,認
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分別為:(一
)乙○○: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自民國98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家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48,185元,及其中40,000
部分自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共計
248,185元,並經本院99度司執字第96059號就聲請人所有
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0樓房屋為查封,業經
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查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依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1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2審之上訴
審辦案期限為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
估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及
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未能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故爰酌定擔保金為37,228元〔計
算式:(248,185×5%)×3=37,22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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