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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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甲○○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上訴人駿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呈芬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丙○○、乙○○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龍潭「天龍一五五社區」R棟六樓房地暨地下室停車位乙位、同社區Y棟五樓房地、同社區E棟二樓房地及地下室停車位乙位,並分別訂有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業將前開房地暨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等,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分別點交房地與上訴人等使用完畢。惟上訴人等所取得之房屋面積較原契約約定為多,依約應給付差額價金。另上訴人甲○○及乙○○購買車位部分,被上訴人本來係規劃一百三十四個停車位,但辦理保存登記時已出售七十七個車位,土地代書即誤將建號五二三四之地下室車位之總面積除以七十七個車位換算成現有之車位登記面積,實則應除以一百三十四方屬正確,是每車位之面積應為九˙五五三平方公尺,即每車位之所有人即因土地代書之作業失誤而多得七‧0七三平方公尺面積,多受移轉五二三四建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九,此部分上訴人二人因被上訴人當初物權行為移轉因土地代書辦理保存登記時作業錯誤而取得所有權,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他人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將該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爰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九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乙○○應分別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五二三四建號,面積三六九四‧六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十九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九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之本息;上訴人甲○○、乙○○應分別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五二三四建號,面積三六九四‧六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十九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其業依約交付價金完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請求顯無理由且有違誠信。又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等多得面積及價款之基準,非無疑義。另建號五二三四由被上訴人自行規劃,並無錯誤情事,縱有錯誤亦已逾除斥期間不得主張。就給付差額部分,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是否業依約交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多得部分,以何基數為計算超過百分之二之準據,以何基數為計算價款標準」、「建號五二三四被上訴人是否未依約按比例分配各共有人持分,又分配依據何在」,原判決就此均不備理由。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亦應以房屋價款為計算上訴人多得價值之標準,而非以房地總價為標準。被上訴人既已請求上訴人多受移轉部分之金額,另又併聲明請求返還多受移轉建號五二三四之持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丙○○、乙○○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龍潭「天龍一五五社區」R棟六樓房地暨地下室停車位乙位、同社區Y棟五樓房地、同社區E棟二樓房地及地下室停車位乙位,並分別訂有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業將前開房地暨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等,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分別點交房地與上訴人等使用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所取得之房屋面積較原契約約定為多,依約應給付差額價金。另上訴人甲○○及乙○○購買車位部分,因土地代書之作業失誤而多得七‧0七三平方公尺面積,多受移轉五二三四建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九,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將該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爭執要旨,即在於上訴人等所取得之房屋面積是否較原契約約定為多?上訴人甲○○及乙○○購買之車位是否土地應有部分多受移轉登記?茲析述如下。
四、就給付差額之部分:
(一)、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二、三款約定:「同意本戶房屋所有權狀記載之面
積,加上陽(平、花)台、雨庇及法定公共設施分攤之坪數,即等於本約所載之面積,若有增減而其差額未達到買賣面積百分之二以上,雙方均無異議,但若增減差額超過百分之二,則就該超出或不足部份,依本戶買賣時之房屋單價核實計算,相互無息補償之。又前項法定公共設施係本社區全部法定公共設施面積之總和,依各戶之私有面積之比例計算,由全體所有權人持分共有。」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房地面積果有超過約定之坪數,扣除容許之誤差百分之二,超過之部分即應由上訴人依約補齊價款,此有契約書在卷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業依約交付價金完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請
求顯無理由且有違誠信。又契約定明購買之單位係「約」二十四坪,而非二十四坪。既係約二十四坪,被上訴人竟計算精確甲○○多得二˙一四坪、丙○○多得二˙四八坪及乙○○多得一˙五九坪,其計算基準非無疑義。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是否業依約交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多得部分,以何基數為計算超過百分之二之準據,以何基數為計算價款標準」,原判決就此均不備理由。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亦應以房屋價款為計算上訴人多得價值之標準,而非以房地總價為標準云云。惟查:兩造簽立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中所約定之購買房屋價金計算基礎乃契約書所載之面積坪數,因當時係以預售屋買賣方式議價,面積尚未確定,雙方同意暫以契約所載面積為基礎訂約,登記面積如有增減,雙方同意互相找補,此乃契約中載為「約若干坪」之原因,顯已兼顧雙方利益。果若如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已經「依約」交付價金,契約何以載明面積約若干坪,並另約定登記面積若有增減則相互補償?足見上訴人之主張與契約文義不符,顯無可採。又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登記面積之計算,係依據買賣契約所購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並以共同使用面積之全部,以上訴人各人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應有部分之比例加以計算而得,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並無錯誤,上訴人無端質疑計算依據云云,自非有理。至於上訴人雖辯稱應將土地、建物、裝潢之費用分開計算,並以房屋價款互相找補云云。惟查本件房屋買賣雖因稅負問題而分開簽約成三份契約(房屋、土地、夾層裝潢),然依民間房屋買賣之習慣,由於大多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其土地持分通常依房屋面積比例計算,而房屋又不能離開土地單獨存在,買房屋通常連同基地持分一併買賣,是以所謂房價行情約每坪多少萬元,係以房屋與土地總價計算,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兩造房屋買賣既係房屋連同基地持分一併買賣,衡諸常情,約定以登記面積互相找補,顯非僅依房屋價款計算價金,本院認定依民間房屋買賣之習慣,當事人立約時之真義,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以房屋與土地總價計算較為可採,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三)、上訴人甲○○部分:
兩造所簽立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約定,為買賣標的房屋之建坪上訴人甲○○部分為二十四坪,(包括室內面積、附屬建物、法定公共設施等部分)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之房屋面積(即主建物【包括陽台、花台】五一○三建號共六十五點九五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包括五一一六建號二五四點九二平方公尺之萬分之四五四【約十一點五七平方公尺】及五二三四建號三七四四點三一平方公尺之萬分之二八【約十點四八平方公尺】,共約二十六點六二坪,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亦不爭執,扣除契約中容許誤差百分之二即零點四八坪後,上訴人顯然多取得二‧一四坪。上訴人受移轉登記之面積顯逾契約暫定之面積,既未依約付清價金,自負有補足差額之義務。系爭房地之總價款三百四十四萬元,扣除車位款四十八萬元後即為房地總價,共計二百九十六萬元,買賣契約書中以二十四坪計算此價款,每坪即為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是上訴人前揭多受領之二‧一四坪房地即價值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
(四)、上訴人丙○○部分:
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所簽立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約定為買賣標的房屋之建坪為十八‧二坪(包括室內面積、附屬建物、法定公共設施等部分)。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房屋面積(即主建物五一四三建號【包括陽台、花台】共計五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包括五一四六建號二二二點一六平方公尺之萬分之三五八【約七點九五平方公尺】及五二三四建號三七四四點三一平方公尺之萬分之二八【約十點四八平方公尺】,共約二十一點零四坪,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亦不爭執,扣除契約中容許誤差百分之二即零點三六坪後,上訴人顯然多取得二‧四八坪。系爭房地之總價款二百萬元,買賣契約書中以十八‧二坪計算此價款,每坪即為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元,是上訴人前揭多受領之二‧四八坪房地即價值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
(五)、上訴人乙○○部分:
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約定為買賣標的房屋之建坪為二十二‧六坪(包括室內面積、附屬建物、法定公共設施等部分)。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房屋面積(即主建物五一八四建號【包括陽台】共計六一點五二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包括五二0四建號二六九點六九平方公尺之萬分之三五六【約九點六平方公尺】及五二三四建號三七四四點三一平方公尺之萬分之二八【約十點四八平方公尺】,共約二十四點六四坪,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扣除契約中容許誤差百分之二即零點四五坪後,上訴人顯然多取得一‧五九坪。系爭房地之總價款三百十五萬元,扣除車位款四十萬元後即為房屋單價,共計二百七十五萬元,買賣契約書中以二十二‧六坪計算此價款,每坪即為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是上訴人前揭多受領之一‧五九坪房地即價值十九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
(六)、綜上所述,由於雙方在訂定買賣契約時,無法就買賣之建物實際面積確定,因
此容許誤差,然在誤差值外時雙方依照契約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移轉予上訴人三人之建物,既然較容許之誤差之外以上,上訴人三人即有給付差額價金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上訴人丙○○給付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上訴人乙○○十九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不當得利部分:
(一)、地下室停車位依設置其目的,共有三種,即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位及奬
勵停車位。所謂法定停車位,乃指大廈按其總樓地板面積,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設部分,應依法設置停車空間。法定停車位其產權登記方式,內政部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台內營第0000000號函謂:「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法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按其性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現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左列規定辦理: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有所有權人所共有。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位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即,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前,依內政部台營字第一四二三五二號函及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五0四九六號函之解釋,在使用執照核發後得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該號門牌地下室證明」(即防空避難所在地址證明書),並在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或由使用執照的起造人依照民法規定「合意」協議分配並「具結」確屬非共同使用性質後,得就該「防空避難室」或「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另編建號,准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後,只能以公共設施登記為全體住戶所共有(即大公情形),或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全部或部分住戶所共有,准其隨同主建物移轉登記於同一人,不可分割或外賣給非住戶。而以大公方式登記,因買車位者與未買車位者共有共同使用部分(同一建號),而發生所有權與使用權衝突。蓋共同使用部分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為區分所有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對該共有部分,可依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使用該共有部分。故若出賣人(通常為建商)在銷售此種地下室停車位時,於個別買賣契約中約定,由購得地下室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即屬使用權的保留,有所有權而無使用權,而對買受停車位者而言,因該使用權涉及共用部分之使用方法約定,屬共有物之管理,應依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故買受停車者並非直接從出賣人處獲得使用權,而是從未買受車位者之使用保留,被認為已對使用方法默示同意,而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得將停車空間(增設及奬勵停車位不受本條限制),設定專用使用權於區分所有權人之用語,係就上述結果而論,非有法律之邏輯性。因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或起造人)與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年上字第一0六0號判決可資參照),有拘束所有當事人之效力。而以小公方式登記者,此種停車位之銷售方式,係將停車位單獨登記為一部分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成一建號,並以車位數平均分算持分給該部分所有建物共有,為一種較為合適之方式,亦即停車位使用者,均為此小公之共有人。在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解釋之前,停車位之使用人非必須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非區分所有人而有使用該車位者,實基於區分所有人合意其使用之債權契約(此分管契約,應稱為使用權同意契約),雖其支付價金於車位之出賣人(如建商),然其既獲區分所有人同意,而此同意通常立於建商與各區分所有人之買賣契約中,該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即不得於非區分所有權人支付價金之後,片面解除該使用權同意契約,否則有損害該非區分所有人使用停車位之權利。
(二)、而所謂自行增設停車位,指除應留設的法定停車位數目外,以剩餘樓地板面積
或法定空地並符合停車空間規定自行設置之停車位。故增設之停車位亦是合法之停車位,與自行劃設停車位格,自行超賣停車位者不同。自行增設停車位的產權登記,如果可以與法定避難室兼停車場獨立區隔者,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獨立之產權者,可以自由買賣給社區內外住戶(即不限賣與社區內住戶);或登記全體或部分社區所有權人共有,所有權須隨主建物所有權而移轉。
(三)、「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
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此觀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後為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其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所差異,而無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申言之,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又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上述不需使用共同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亦得單獨移轉於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判例),睽諸上揭判例,被上訴人出售停車位之對象係區分所有權人,且購買停車位因此增加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即建號五一一七及五二三四),與未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其持分即有差異;又契約已載明停車位產權及使用權歸被上訴人及向被上訴人購買車位之人所有(參見雙方所簽定之地下室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職是按上開判例及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系爭停車位之產權自當歸屬於被上訴人及購買車位者所有,實無疑義。
(四)、系爭社區停車位雖分為法定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但其共同分布於建號五二三
四及五一一七號上,因此購買停車位者,就兩筆建號之建物均有持分。就五一一七建號有買停車位者每人擁有該建號所有權為一三四之一;但就五二三四建號部分,上訴人與其他購買車位者擁有系爭五二三四建號之應有部分除與各未購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持分共有之法定公共設施面積即持分萬分之二十八(或萬分之二十九)外,尚有以前揭經測繪出法定停車空間面積除以車位個數(一百三十四個車位)比之面積所換算出來之應有部分,每車位所占應有部分所有權現有登記面積為前開五二三四建號之萬分之四十五(一萬分之七十三減一萬分之二十八等於萬分之四十五),有購買車位者,擁有五二三四建號持分之比例則在萬分之七十三以上,此類共有人僅七十七位,有五二三四建號之土地謄本在卷可稽。依現在謄本所載(以七十七個車位計),有買車位者,持分一萬分之七十三;未買車位者,持分一萬分之二十八。是以,單一車位之持分應為一萬分之四十五(一萬分之七十三減一萬分之二十八),依此計算五二三四建號部分全部車位之總面積為一二八○‧二平方公尺(3694.69X45/10000=1280.2)。然實際情形停車場之總面積,應分配之車位應有一三四個(以一三四個計算),以車位總面積計算,在五二三四建號之土地部分,單一車位面積應為九‧五平方公尺(1280.2÷134=9.5),單一車位正確之持分應為一萬分之二十六(9.5÷3694.69=26/10000),以此計算五二三四建號共有人持分應為:未買車位者,持分一萬分之二十八;有買車位者,持分一萬分之五十四(一萬分之二十八加一萬分之二十六),上訴人甲○○、乙○○現依謄本載為一萬分之七十三,顯然多取得持分一萬分之十九(一萬分之七十三減一萬分之五十四),故五二三四建號部分以七十七個停車位來計算,顯有錯誤,導致上訴人甲○○、乙○○就建號五二三四部分多一萬分之十九。查甲○○及乙○○之主建物面積均不及丙○○一倍大,但分攤有公共設施五二三四之持分比例卻近三倍之多,顯見公共設施面積之配置並非依據前揭契約之約定為之,且持分明顯增多者均為購買車位之住戶,益見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可採信。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辯稱:建號五二三四由被上訴人自行規劃,並無錯誤情事,
縱有錯誤亦已逾除斥期間不得主張。原判決就「建號五二三四被上訴人是否未依約按比例分配各共有人持分,又分配依據何在」,不備理由。被上訴人既已請求上訴人多受移轉部分之金額,另又併聲明請求返還多受移轉建號五二三四之持分,並無理由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與甲○○及乙○○二人所簽立地下室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六條均有約明:「車位產權係持分,持分方法為:地下一樓之「停車位總面積」乘以車位個數占總車位個數之比。」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觀之,有購買車位者,擁有五二三四建號持分之比例則在萬分之七十三以上,此類共有人僅七十七位,然實際上現地下室停車位係規劃為一百三十四個,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因辦理保存登記時已出售七十七個車位,土地代書即誤將建號五二三四之地下室車位之總面積除以七十七個車位換算成現有之車位登記面積等語,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係主張「物權行為之移轉」有錯誤請求上訴人返還,而非主張「債權行為」有錯誤請求撤銷,上訴人辯稱錯誤已逾除斥期間,即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給付差額部分,係以兩造契約關於房屋登記面積若有增減則相互補償之約定為依據,與此有關之土地持分,應係房屋公共設施面積之基地持分,即五二三四建號無論有無購買車位者,均同樣擁有之持分一萬分之二十八部分,與車位登記錯誤之持分無關,二者顯不相同,不容混淆,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多受移轉部分之金額,無論有無理由,顯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多受移轉之持分無關,上訴人執此抗辯,亦非可採。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二人就建號五二三四部分應持有萬分之五十四,但卻登記為萬分之七十三,導致被上訴人無法登記予其他購買車位者受有損害,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當,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甲○○、乙○○應分別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五二三四建號,面積三六九四‧六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權利持分一萬分之十九之不當得利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上訴人丙○○給付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上訴人乙○○給付十九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乙○○分別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五二三四建號,面積三六九四‧六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權利持分壹萬分之十九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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