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敬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敬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敬彬經 蔡南陽 介紹而向 邱偉隆 、 胡小芳 購買位於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楓香樹,且約定楓香樹樹圍8吋以上者,每噸新臺幣(下同)600元,樹圍8吋以下每噸200元,並以地磅單為計算之依據。詎邱敬彬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25日起至101年1月12日止,逕行砍伐前揭土地上之楓香樹計834棵(原起訴850棵,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834棵,並更正總重量為354.45公噸,即354.45=0.425×834)卻隱匿而未告知邱偉隆、胡小芳所砍伐楓香樹之樹圍及其重量,迨至101年1月12日胡小芳發現上情,邱敬彬隱匿所有秤量資料,而僅提出「建興碾米工廠秤量傳票」4張(記載楓香樹重量共計80.87公噸)並支付1萬7,600元,佯稱為其所砍伐之楓香樹全部及價金,致邱偉隆、胡小芳陷於錯誤,誤信僅出售80.87公噸之楓香樹,而導致短收楓香樹273.58公噸(原起訴短收280.87公噸,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73.85=354.45-80.87)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胡小芳、蔡南陽於偵查中及警詢之證述;證人 林光華 、 曾柏誠 於警詢之證述,及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籍謄本及地籍圖影本、買賣契約書、臺東縣海端鄉公所102年9月23日海鄉農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履勘筆錄各1份、建興碾米工廠秤量傳票影本4張、上開履勘筆錄所附履勘照片26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賣賣樹木之樹圍係以樹木細的那端為準,印象中僅有1台車上所載運之樹木是8吋以上。本件所砍伐樹木之重量,因受限於樹木生長地點之坡度較陡,樹木種植距離過近,導致樹木之砍伐之材積及重量遠低於預估,砍伐本案之樹木,扣除相關成本後,反而虧損。買賣樹木之價金,已當場與邱偉隆之女友胡小芳確定重量後結清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檢察官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然以上開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觀之,檢察官認定被告藉由減輕楓香樹之總重量,因而減輕被告應依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應屬免除自己應負擔之債務,若構成犯罪,應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相繩,合先敘明。
㈡被告邱敬彬與告訴人邱偉隆兩人於102年間簽立樹木買賣契
約書,約定將上開土地種植之楓香樹,如樹圍8吋以上者,每噸新臺幣(下同)600元,樹圍8吋以下每噸200元,並以地磅單為計算之依據乙節,有兩人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此亦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0、31、60至64頁、偵卷第19至25頁),復有證人胡小芳(即邱偉隆之妻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8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有無將上開土地上砍伐之楓香樹重量及樹圍8吋以上之數量,以多報少,藉以減少需向告訴人支付價金之行為:
⒈檢察官雖以臺東縣海端鄉公所102年9月23日海鄉農觀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17頁)函覆之內容,推算上開土地上之楓香樹之單株立木之材積及重量為0.44立方公尺及425公斤。惟臺東縣海端鄉公所上開函文內容○○○鄉○○段○○○○○○號及同段687地號為樣本,而推算出「本案土地楓香樹單株立木之材積及重量為0.44立方公尺及425公斤」,此係因臺東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6日東檢培宿101偵1587字第14291號函文說明二之㈢載明:「若無法以該土地及鄰近造林地之楓香樹為樣本推算材積,請以海端鄉及其鄰近地區之楓香樹為據,以上開條件計算其平均材積及重量」。然依臺東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2日10時59分之現場履勘筆錄所載:「⒈民國80年開始向海端鄉公所申請造林,林地約7、8分。...現場狀況已長滿蘆葦及雜木、雜草,無法勘驗樹俓,但先前告訴人與關山分局已有測量及拍照。林管處表示,現場情形已無計算(應為無法計算),材積,但可由相鄰地的楓香造林地為樣本為依據,推算出平均材積。」(見偵卷第100頁及同頁反面)及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籍謄本(見警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觀之○○○鄉○○段○○○○○○○號及同段687地號,並非鄰近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兩地相距甚遠,且依告訴人邱偉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於你們種植的那塊地旁邊有無其他人種植相同的樹?)我們附近是沒有,我們對面山的其他人都有種。(問:對面山距離你們這塊地多遠?)差不多五、六百公尺而已。(問:種植樹的時間是相同的嗎?)沒有,他們的可能比我們的久吧」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兩地之土地坡度、種植時間、種植密度、日照時間均不明,尚難以海端鄉上開函文,逕認被告與告訴人買賣之楓香樹單株立木之材積及重量為
0.44立方公尺及425公斤。⒉又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楓香樹之買主 吳裕達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問:你記得那時候跟被告買什麼樹嗎?)有一次是買相思樹,一次買楓香。(問:你還記得跟被告買楓香樹的那一次,量有多少嗎?)因為我每年買的噸位差不多五百噸左右,但是不是被告一個人就有辦法供應給我,你要我記得說跟誰買多少,我真的記不起來,但是我知道被告當初砍廣原那一塊的楓香來講,講實話剛剛講說有三百多噸絕對沒有,因為我每年在跟人家買木頭,每個地區去看,樹的數量不會超過一百噸,事實就是這樣,去年我也有在知本砍,今年我也是在知本砍。(問:你有印象說你跟被告買楓香樹是買幾噸嗎?)不會超過一百噸。...(問:你說被告那時候在廣原村所砍的楓香樹,不會超過一百噸,有任何依據嗎?)不是說任何依據,因為我們每年都在砍木頭,當初邱敬彬在砍那一塊的時候拖了很久。....(問:你有到過邱敬彬砍伐的現場那邊去看過嗎?)有,因為那一次邱敬彬砍木頭拖了很久,所以說我去看了很多次。...(問:你還有印象說,這一次楓香賣給你大概賣給你多少公噸嗎?)我是真的忘記了,我印象中沒有超過四台車,一台車差不多二十幾噸而已,沒有超過四台就大概是一百噸。(問:一台車可以裝幾噸?)一台車可以裝到22噸多,23噸這樣子,最多給你裝到24噸。(問:這樣四台不就七、八十噸?)對。(問:你還有印象你當初跟邱敬彬怎麼約定價錢?價錢怎麼算?)價錢是我開給邱敬彬,你就砍好然後裝車給我。(問:有約定一噸多少錢嗎?)我當初一噸是跟邱敬彬買三千,要邱敬彬裝車裝好。...(問:你還有印象你到廣原現場那邊去了幾次嗎?)很多次,我忘記了,超過十次,因為邱敬彬跟我拖了很久,山很陡,邱敬彬一直砍木頭砍不下來,我一直在等木頭,因為像我們在種香菇,木頭訂好之後菌種就來了,被你拖到到時候我菌種沒辦法種的話要丟掉,一般我們都會找他們索賠,因為菌種可以種的時間就短短一個月而已,所以說當然我們會急,會時常去看。...(問:你是專門種香菇的,到目前為止大概已經種了多少年了?)十幾年了,大概十五、六年了。(問:這十五、六年來你都需要跟人家買木頭嗎?)對,都需要。(問:在本案的廣原,你去了十幾次,你剛才也有證稱你有稍微估算一下,那個地方砍那些楓香,要供應你木頭可能的數量大概會?)不夠,因為我們講實話,我們不是用依據,因為木頭我們每一塊地去看,大概噸數不會差距很大,一般我們去目測的木頭,要買多少木頭要看幾個地方,所以說我們也在看,無法依據就是因為有時候人家種的比較密、有的樹比較大棵,噸位差距很大,所以我們會目測來看大概多少,差不會很多,我們在看不會差超過十噸這樣子。(問:就因為你已經買了十幾年,依據你的經驗判斷?)對,我們目測就是很簡單,今年要種三百或五百噸也好,這一塊不夠,我要找哪一塊湊一湊來總共有那個數量,我們要每個地方去看,不是說這塊地方下去差不多三百噸,再來講這邊不夠,那邊有五十噸再來湊,我們看東西大概不會差很多。...(問:你們第一次從山下往山上看,看的情形是怎麼樣?)我大概估就是說一百噸左右最多,縱使範圍真的沒有被告所講的只有一甲多地,事實上種的範圍那麼寬但是很多都不能種,太陡了沒辦法種」等語。核與證人即貨車司機 黃文隆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在你印象中,你大概載了幾台?)應該三台左右吧,應該是兩台半,半台還到初鹿這邊合台,相思樹的,應該是算三台,也算兩台半,沒有整台,平均數量應該是不會超過五十噸。...(問:
你載過總共三趟當中,地主都有到場嗎?)都有到地磅去壓磅。(問:地磅站在哪裡?)建興米廠,地主都會去會磅,那三次都有。(問:地主是哪一位?)一個男的,叫什麼名字我就不清楚了,不熟,我覺得是原住民。(問:你怎麼知道他是地主?)我是不知道他是地主,可是我知道他有去會磅。(問:你知道除了你有載被告的樹之外,還有其他人有載被告的樹嗎?)應該沒有了,因為邱敬彬說那邊的木頭都要給我載,有的話就會打電話給我過去載。(問:所以模式是邱敬彬打電話給你,你再過去?)對,因為在送貨的地方,那個地點也只有我們知道而已,如果要再找一個新的司機去的話可能還要找路,麻煩。(問:你剛剛說你沒有每天到山上去,為什麼?)他們速度應該沒有那麼快,砍一台貨車可能要好幾天。(問:砍一台,然後載一台要好幾天?)因為還要用拼裝車搬運下來,堆積起來有數量的時候,邱敬彬才會叫我過去。...(問:剛剛你一開始說去三次,每次過磅的時候,地主都會有在?)他們都會去會磅。(問:為什麼你會覺得他們是地主?)我是不清楚他們是不是地主,但是都會有人跟著我去過磅,我感覺應該是一個買主,一個地主。(問:是從他們聊天、互動的方式去感受的嗎?)對,應該是這樣。(問:最後一次去過磅的時候,你說邱敬彬跟地主之間在爭執?)我是不知道他們在爭執什麼,有到派出所去。(問:地主的太太胡小芳,是不是也有去?最後一次發生爭執那次,有沒有一個女性?)是有一個女的」等語相符,則依吳裕達10多年購買樹木種植香菇之經驗及本案黃文隆所載送楓香樹之重量,足認被告在上開土地所砍伐之楓香樹之重量並未超過100公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難認被告有將楓香樹之重量以多報少之情形,以此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欺騙胡小芳之情形。
⒊另證人即告訴人邱偉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剛
才提到「8吋」,那個「吋」是怎麼算?「1吋」幾公分)被告是講樹頭,1吋差不多3公分吧。(問:8吋就是24公分了,是嗎?)是,差不多。(問:量樹的哪個部位?)被告是說「樹頭」,根上來的地方。我以為我們的樹頭是下面根部的地方,到後面,被告是量每一根的上面部分叫做樹頭,就是最上面最頂端的地方。(問:最頂端都是細枝,怎麼量?)被告說我們的地全部都是沒有超過8吋以上的。...(問:
那根據這個「樹圍」怎麼算,你們有約定嗎?被告只跟你說樹圍,就是以樹圍8吋以上每噸新臺幣600元,樹圍8吋以下每噸新臺幣200元,那當初有定義說「樹圍」要怎麼算嗎?是從上面、下面還是從中間算?)沒有,被告都沒有跟我講。(問:被告沒有講,你也沒有跟被告確認,是嗎?)沒有,我自己認為說是根上面叫做「樹圍」。(問:你認為是根上面多長叫「樹圍」呢?一小段距離就是割掉的那就算,是嗎?)就是根上來差不多10公分。對。(問:你有跟被告確認過嗎?)我沒有跟被告確認,被告也沒有跟我講,這是我自己的想法」等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買賣楓香樹之「樹圍」計算方式並不一致,告訴人並不確定被告所認為之「樹圍」計算標準為何,難認被告逕依其主觀對「樹圍」之計算方式付款,有何對告訴人詐欺得利之故意。
⒋況告訴人之妻子胡小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最後
一台車過磅時,妳有無在場?)有,因為被告硬開出去的,我說「我不要賣」,被告硬開出去,所以我就跟著那台車去「建興碾米工廠」過磅。...(問:妳追到被告那邊,被告拿建興碾米工廠秤量傳票4張給妳,然後告訴妳總重是多少呢?)好像只有80幾公噸吧。(問:被告跟妳講說是樹圍多少的呢?)被告都說是8吋以下每噸新臺幣200元的比較多,只有3.5噸是600元的。(問:都是8吋以下的,只有少部分是8吋以上的,是這樣嗎?)是」等語,可知告訴人之妻胡小芳與被告於101年1月13日12時30分許,一同至臺東縣池上鄉建興碾米廠最後秤重時,對被告所稱車上楓香樹僅有3.5噸屬樹圍8吋以上,當場並無疑義,並依該米廠秤量傳票4張收取1萬7,600元,足認被告已依其主觀上對「樹圍」8吋之定義,支付每噸600元之價金。且依證人吳裕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有分楓香的大小尺寸嗎??)有,超過八吋以上的我就不要了,因為太大棵了我沒辦法搬運,我要的是八吋以下的。(問:現在講八吋,是從樹的哪個地方開始量到八吋?)我們一根切下來是四呎長,但是一般來講我們要求沒有很多,八吋以上還是會收,只是直徑超過八吋以上一般我們比較不要。(問:所謂八吋,一棵樹從底部長上來,是量哪個距離?從最底部量還是中間、最上面量?)直徑有超過八吋以上的,切掉的我就是不要。...(問:你是希望不要太寬?)不要太大,因為種香菇的人每一個木頭種到好,搬到場地裡面要搬好幾十次,都很重,要靠工人,所以八吋以上的我們都不要,八吋以下的才要。(問:那下面樹尾不到八吋呢?)我還是要。...(問:所以你去看的時候,邱敬彬要砍的那一片楓樹的大小,有符合你要求嗎?
)有。(問:那一片楓樹林是比較粗的還是比較細的?)裡面粗細都有,也不能說沒有,有的是一些我跟邱敬彬說我不要,太粗了超過八吋以上。(問:要砍的那一片樹林超過八吋的多嗎?)其實那一片算起來不多,很久了我沒辦法講說估計多少,真的太久了」及證人蔡南陽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就是先區分「8吋以上」、「8吋以下」,然後再依照「8吋以上」總共幾噸來計算錢,是不是?如果依照你說的有分呎吋,在過磅時是否就要將樹木先依呎吋先區分好?)我想起這個過程了,因為超過8吋以上的也沒有幾棵啦,講實在的因為種得很密,都是8吋以下比較多,所以如果說8吋以上加錢給胡小芳夫妻的話,也沒有加多少錢。(問:所以大部分都是8吋以下的樹,是不是?)一呎以上的對方收貨人就不收了就堆一堆在那邊,所以被告也沒有加多少錢給胡小芳夫妻,如果說有給胡小芳夫妻應該是前兩、三台的時候有,應該照常理是這樣。...(問:胡小芳夫妻那片所種植楓香樹的呎吋,你剛有說比較大的不多因為種得很密,是不是?)密度太密了,所以說大枝的樹少。(問:因為種得太密集所以樹沒有辦法長得很粗大,是嗎?)是的」等語,顯見上開土地之楓香樹以樹圍8吋以下為主,且吳裕達購買楓香樹之需求,係以8吋以下為主,則被告將該米廠秤量傳票3張(即101年1月5日、同月8日及同月12日,重量分別為23,990公斤、21,330公斤、22,000公斤)所秤重之楓香樹賣與吳裕達,均為被告主觀上所認之樹圍為8吋以下。被告並依其主觀對「樹圍」之計算方式付款,被告並無詐欺得利故意,亦無對胡小芳施用詐術之犯行。
⒌至檢察官雖請求至現場履勘該土地上樹頭,並以鄰近土地之
楓香樹計算本案楓香樹之重量。然依上開臺東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紀載,可知現場已無法計算,僅可以鄰地計算。然鄰地並無種植楓香樹,僅在告訴人上開土地對面山上約500至600公尺處,有種植較久之楓香樹,且本案土地種植之楓香樹種植距離過近,影響楓香樹之生長乙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蔡南陽證述如上所述,是以本院認為無至現場履勘之必要。況依吳裕達上述證稱購買楓香樹之過程及黃文隆為被告運送楓香樹之情形,已足認定上開土地種植之楓香樹總重量未達100公噸。綜上,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砍伐上開土地之楓香樹總重量為354.45公噸,且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於交付胡小芳購買楓香樹之價金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施詐術之情形。另被告是否有違反其與告訴人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與被告是否構成刑事詐欺犯行乃屬二事,並不當然於被告違約時即可率予推論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是依上說明,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於交付價金時,有詐欺之故意及施以詐術之行為,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
七、據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