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至第五行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表」,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游鎗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竟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而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之態度,實不足取。又被告於9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50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726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惡性非微,且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196號被告游鎗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鎗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香檳葡萄酒店」內,與友人飲用白葡萄酒後,仍於翌(28)日清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清晨5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游鎗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2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4042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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