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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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78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代理人 陳昆鋒 被告 江定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貳佰叁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有而由訴外人 蔡美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11時45分,行經新竹市○○○路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R4-4296號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1,518元賠付訴外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所駕駛R4-4296號車輛欲進入台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1樓停車空間停車,該公會警衛將柵欄開啟後,被告所駕駛車輛即跟隨前車進入1樓停車空間,惟訴外人蔡美貞所駕駛系爭車輛卻由從地下室上來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有而由訴外人蔡美貞駕駛系爭車輛於101年12月19日11時45分,自新竹市○○○區○○○路○號由地下停車場車道往1樓於1樓出入口處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行車執照、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3年12月31日保二(三)(一)警交字第1030005504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談話紀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四、又本件車禍雖發生在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合先敘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一般使用道路之駕駛人所應注意並切實遵守之義務。次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天候及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另本院向台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函查該會關於車輛進出管制措施及地下車道前方是否設有警示號誌,經該回函覆本院略以:本會地下1樓車道上方及1樓車道出口處皆設有紅綠燈,汽車上下地下車道二端均裝設感應器,1樓車輛下地下室時,地下室1樓車道上方會跳成紅燈以警告車輛勿上車道,但如果1樓車輛直行進入圓環時則不會跳成紅燈。相對地下室車輛上1樓時,1樓車道出口處會跳成紅燈以警告1樓車輛勿下車道,有該會104年3月19日(104)台榮事字第0207號函文在卷可稽。另參諸被告亦於本院自承其經常前往台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搭載乘客,知道該處有一地下室停車場,足見被告於事故當日自新竹市○○○路欲進入該同業公會之1樓停車空間停車時,疏未注意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有來車,未減速慢行,以確認有無來車通過,適訴外人蔡美貞由該公會地下停車場駛出時,亦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致與當時直行於平面道路之被告所駕駛R4-4296車輛發生碰撞,亦屬同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及訴外人蔡美貞就本件交通事故應分別負擔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且渠等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支出之汽車修理費用,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後,送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維修,維修費用共計41,518元,其中包含零件34,212元、工資3,600元及塗裝3,706元等情,亦有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年12月19日已有8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為8月,而系爭車輛修車零件費用為34,212元,其折舊金額應為8,4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5,796元,而前開工資3,600元及塗裝3,70
6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33,102元(計算式如下:25,796+3,600+3,706=33,102)。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已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217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路段,有上開過失情形,致系爭車輛毀損,訴外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系爭車輛既經訴外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且經原告向訴外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賠付全部維修費用,原告自得依保險法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訴外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將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蔡美貞使用,訴外人蔡美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30之責任,訴外人蔡美貞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9,931元(計算式:33,102×30﹪=9,93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931元。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既僅能向被告請求賠償9,931元,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31元及自10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弘明┌────────────────────────────────┐│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34,212×0.369×8/12=8,416│├─────────┼──────────────────────┤│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34,212-8,416=25,796│├─────────┴──────────────────────┤│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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