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392號
原   告 郭幸卿
訴訟代理人 陳忠仁
被   告 魏啓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三樓前半部房屋(如複
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
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魏啓仁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號三樓之前半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約租
賃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被告應於每月
一日前繳納租金,雙方並約定被告得以簽發每月一日為兌現
日之支票代替現金給付租金予原告。
㈡詎料被告自一百零三年二月起租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其所簽
發之支票皆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原告曾於一百零三年五月
六日以內湖大湖郵局第四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欠租、
然被告拒收,原告復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內湖大湖
郵局第八○號存證信函再行催告,表明被告於函到後七日內
不付欠租即行終止租約,被告雖收受仍未置理,爰依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自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欠租與不當得利十二萬一千元(
即以十一個月租金與不當得利共十六萬五千元扣除押租金四
萬四千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五千元。
㈢原告與被告先前即有租賃關係存在,上次合約於一百零一年
十一月到期時原告就曾起訴被告(案號:本院一○二年度北
簡字三○九○號),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等,因原告未
提出存證信函回執,法院認定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原
告因而敗訴。其後原告向被告要房租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即
原告之子陳忠仁竟遭被告打傷,被告因此被判刑事傷害罪(
案號:本院一○二年度易字五五三號)。
㈣被告雖稱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陳忠仁搶奪其支
票,然其提過十三次刑事告訴,結果皆為不起訴處分,十二
張支票其實是被告拿給原告的,之所以上面沒有簽名,是因
為被告曾說要給原告四萬四千元現金,實際上卻沒給,被告
才給支票。另原告對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之範
圍,經現場履勘測量後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
三、證據:聲請履勘測量系爭房屋之範圍,並提出系爭租約影本
一件、支票影本十二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七件、一百零三年
九月及十月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各二件(已當庭發還)
、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件、雙掛號郵件回執影本一件、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一○二年度易字五五三號刑事判決一件
(已當庭發還)、本院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三○九○號民事
判決一件(已當庭發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
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已當庭發還)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是開營業社,但原告不讓被告於系爭房屋內營業,被告
本來有誠意要處理本件紛爭,原告曾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稱
兩造間要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卻不履行。至於系爭租約僅雙方
口頭有約定,系爭租約沒有完成,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拿支票
十二張部分沒有用印,且先前原告稱只要被告搬走,就會還
被告押租金。
㈡原告搶走被告十二張支票,系爭租約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就
交付十二張支票部分兩造未簽名也未蓋章,原告偽造文書所
以被告不能給付。至於原告稱被告犯傷害罪一事,被告已就
本院一○二年度易字五五三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另被告對
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之範圍,經現場履勘測
量後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三○九○號民事全
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
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經查
,本件兩造因系爭房屋定期租賃關係而涉訟,而系爭房屋位
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且本件應
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之系爭房屋,因所謂「前半部」範圍不明確,故原告聲
請現場履勘測量,並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核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本於給付欠租法律關係於聲明第二項聲明「被告應
自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嗣將系爭租約終止前之欠租與
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欠租之不當得利加以區分,並結算已
到期之欠租與不當得利,扣除押租金,而於一百零三年十二
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十二萬一千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間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就系爭房
屋簽立系爭租約,租期一年,然被告自始即不付租金,原告
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七
日內給付欠租,否則即以該函終止租約,被告仍未付租,租
賃關係經終止消滅,故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租及
不當得利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租約沒有完成,原
告搶走被告十二張支票,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拿支票十二張部
分沒有簽名用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
點在於:㈠系爭租約是否有效成立?㈡原告是否合法終止系
爭租約?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租與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
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
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系
爭租約內容,系爭租約「立契約人欄」之本件兩造均已簽名
蓋章,系爭租約即已有效成立,被告雖抗辯房租收付款明細
欄拿租金支票十二張部分沒有簽名用印云云,然此僅涉及租
金給付方式是否以租金支票為之,屬契約非必要之點的爭議
,參酌前揭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並
不受影響,被告仍負有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元租金之義務,被
告不願以租金支票給付租金,亦應以其他方式(例如現金給
付或匯款)按月給付應付之租金,無從以前揭租金給付方式
之爭議而否認系爭租約之有效成立。
四、次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
百四十條第二項、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
一百條第三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
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
以上時。」;另「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
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
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
,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七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㈠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七日內給付欠租,否則即以該函
終止租約,被告當時已積欠六個月之租金九萬元,扣除押租
金四萬四千元,確有欠租逾兩個月以上之事實,符合前揭民
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因欠租而終
止系爭租約之法定要件;㈡原告寄發前揭存證信函而被告收
受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前揭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
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並未給付欠租之事實,參酌前揭最高
法院見解,被告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屆滿七日催告期間後,即
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四百五十
五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五、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四百三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
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依前揭民法規定
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得請求被
告給付欠租,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欠租
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以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基準,就已
到期之欠租與不當得利十六萬五千元,扣除被告依約給付之
押租金四萬四千元,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一千元,及自一百
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五千元,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十二萬一千元,
及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