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被告黃鴻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0.3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被告黃鴻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固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民國94年5月27日查獲被告黃鴻書持有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物1包(約重0.3公克),而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惟查被告黃鴻書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述上開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物1包,係伊於94年5月下旬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龍泉街口,以新台幣1000元向 汪富繼 購買得來等語(見偵卷第7頁),並提供汪富繼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見偵卷第8頁),本院再調取汪富繼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汪富繼亦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惟尚無因涉嫌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與黃鴻書之犯罪嫌疑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紀錄,職是之故,上開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物1包攸關汪富繼是否構成轉讓或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重要證物,此部分尚未經檢察官依法偵辦,則上開結晶物應於偵辦汪富繼涉嫌轉讓或販賣第2級毒品案後再行依法處理;況且上開結晶物未經聲請人送請有關機關鑑定,是否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尚有疑問,如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則他日偵審機關辦理汪富繼涉嫌轉讓或販賣第2級毒品案時,將因證物滅失而難以論斷。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