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7號原告 蔡金年 被告康 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招攬原告投資大陸生意,原告乃於民國94年6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為投資款項,詎被告收受款後音訊全無,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於98年9月4日始由其配偶 黃淑麗 代匯36萬元至原告配偶 蕭麗珍 帳號內,尚積欠原告投資款64萬元。又原告雖請被告將人民幣25萬元(即折合新臺幣100萬元)匯入訴外人蕭 建興 於大陸崑山市「中國工商銀行加工園分行」(下稱加工園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惟經原告向訴外人 蕭建興 詢問,其稱並未收到該筆款項,而原告經查證後,亦確定未收到其中人民幣15萬元,故原告於100年2月1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促被告返還,被告迄未清償,被告既仍積欠原告64萬元尚未清償,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所提供受款人之姓名為「蕭」建興而非「肖」建興,並於傳真通知書上特別叮囑須以正楷字書寫,但被告係疏忽或故意寫錯,致使第一次未匯款成功,而被告抗辯「蕭」之簡體字為「肖」,亦完全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已知原告發現受款人姓氏不符,該筆款項無法匯入帳戶內,卻以第一次匯款未成功及錢已退回銀行,需待三日後第二次匯款始能成功匯入等語模糊焦點,惟被告當庭並未提出已更正及匯款成功之單據,亦未說明第一次匯款未匯入之原因究係姓氏不符?或是帳號錯誤?原告相信被告第一次有匯款,但係經銀行通知退款後,即未再為第二次匯款,以致原告未能收取款項。又被告縱抗辯其有匯款,但不表示有匯款予原告,且被告在匯款36萬元前,曾主動提醒並要求原告提供帳戶以方便查證,何以在匯款64萬元時卻未要求提供帳戶?究竟有無匯款?匯至何處?況在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而按常理言,被告若已還款,將會較原告更為積極查明該筆匯款流向,甚至緊張地想瞭解該筆匯款究竟出何問題,不可能不聞不問,選擇被動低調處理,令人難以理解。另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水單及訴外人蕭建興之帳號均屬無誤,惟該流水單並未指明要匯款予原告,亦無載明係退還投資款,而被告與訴外人蕭建興間有借貸關係,此匯款實與原告無關。另被告抗辯因公司投資失敗不需要償還原告投資款項,卻又說已經返還原告100萬元投資款,其言行顯係相互矛盾。再者,被告抗辯原告至大陸因未攜帶無人民幣,而向其借貸人民幣1萬元,並非事實,一般人出國豈會不兌換外幣?況原告已於大陸經商多年,身上亦不乏人民幣,所述實屬造謠。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投資款項64萬元,惟原告投資虧損豈能謂被告有積欠原告投資款之情事,原告亦未陳明請求返還投資款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復無事證足認被告須對原告投資虧損負責,其主張被告應返還投資款,與法無據,亦無理由。而被告係直至96年間,因公司經營不佳,為不讓原告虧錢,被告遂向原告表明退還原告所投資之100萬元,原告於96年1月10日要求被告將投資款100萬元,折合人民幣25萬元,匯至其妻舅即訴外人蕭建興於加工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即於96年1月16日匯款人民幣15萬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前揭帳戶內,惟當時因收款人蕭建興之帳號有誤,而無法確實轉匯,該筆款項於96年1月18日退回「中國銀行徐州煤建路分理處」(下稱煤建路分理處),而中國銀行於翌日通知被告該款項無法匯入,故被告復於同年1月19日再次以被告在煤建路分理處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將人民幣15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前揭帳戶。再者,原告爭執受款人姓氏為「蕭」建興而非「肖」建興乙節,與本件無關,因「蕭」字於中國大陸簡體字為「肖」,僅匯款之收款人帳號無誤即可匯入。至餘款部分,經與原告討論後,已匯還36萬元,加計被告先前匯予原告之人民幣15萬元,及被告前於95年間在上海交付原告之人民幣1萬元,供原告開銷之用,但未提及該人民幣1萬元抵扣投資款,而被告已將投資款100萬元全數返還,已無積欠之情事,故本件係因原告知悉被告結束在中國大陸之投資事業及工廠後返回臺灣,應不可能留有當年之匯款單據,而佯稱被告積欠投資款未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21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為投資款項後,經原告催討,被告於98年9月4日始由其配偶黃淑麗代匯36萬元至原告配偶蕭麗珍帳號內,尚積欠原告投資款64萬元乙節,已據原告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6頁)。被告對前揭文件並未爭執,並自承迄於96年間,因被告公司經營不佳,被告為不讓原告虧錢,遂向原告表明退還原告所投資之100萬元,並已匯還36萬元等語。是以,原告主張其曾匯款100萬元予被告為投資款項,被告同意返還該投資款,並已匯還36萬元乙事,應堪採認。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投資款64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先前匯予原告之人民幣15萬元,及被告前於95年間在上海交付原告之人民幣1萬元,供原告開銷之用,被告已將投資款100萬元全數返還,已無積欠之情事等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已返還該64萬元?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前於96年1月10日指示被告將投資款100萬元,
折合人民幣25萬元,匯至其妻舅即訴外人蕭建興於加工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因款項不足,經與原告商量後,於96年1月16日先匯款人民幣15萬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前揭帳戶內,惟因故而無法確實轉匯遭退回煤建路分理處,故原告又傳真「指示匯款文件」,並註明請用正楷及加載傳真號碼,被告復於同年1月19日再次以被告在煤建路分理處之帳戶,將人民幣15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前揭帳戶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原告書立之「指示匯款文件」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132至133頁)。而觀以該文件確已載明:「延生:請先匯25万人民幣、地點:昆山市中國工商銀行加工園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蕭建興先生、蔡金年、2007.元.10。」,並另有在蕭建興先生字體旁加註「
PS:請用正諧(楷之誤載)」及在蔡金年字體旁加註「FAX0000-0-0000000」、「2007.元.10.3.6。」等語,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中國銀行徐州市○○路分理處帳戶明細資料、清算系統報文、轄內支付系統、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中國銀行電匯憑證、訴外人蕭建興前揭帳號帳戶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23、43、50、
69至70頁),經核與被告前揭抗辯所指述情形相符,應非子虛。
㈡又就於西元2007年1月間,戶名:蕭建興,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有無匯入人民幣15萬元或其他金額?係何時匯入?由何帳號或戶名匯入?經本院囑託法務部函轉大陸地區調查,經法務部於101年6月14日以法外決字第10106110270號書函覆,略以: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從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經濟技術開發區支行調取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2007年1月22日匯入15万元人民幣的有關訊息,並從該行調取中國工商銀行支付系統專用憑證(NZ000000000000)複印件一張,收款人名稱: 肖建興 、收款人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2007年1月22日、匯款人開戶行:000000000000、徐州煤建路分理處等情,此有前揭書函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2012)法助台請(調)復字第46號回復書、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關於蕭建興銀行帳號匯入信息等事項調查取證(2012)昆法助台請(調)復字第01號情況說明書、中國工商銀行支付系統專用憑證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可見被告所在之徐州煤建路分理處前述帳戶確有於西元2007年1月22日匯入15萬元人民幣至原告指定之訴外人蕭建興前揭帳戶內無誤。
㈢基上,被告抗辯其已依原告指示將前揭積欠之投資款,其中
15萬元人民幣,匯至訴外人蕭建興於加工園分行之前述帳號帳戶內,業已清償該部分款項,而依兩造同意以1比4匯率折算(見本院卷第48頁),則計算被告此部份業已返還60萬元乙節,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款項匯入云云,既與前揭事實不符,自難採認。
㈣至被告抗辯其於95年間在上海交付原告之人民幣1萬元(折
合新台幣4萬元),供原告開銷之用,應予扣抵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投資款100萬元,扣除被告已於96年1月間依原告指示匯入15萬元人民幣即新臺幣6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訴外人蕭建興前揭帳戶內,並於98年9月4日再匯予36萬元,則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僅餘4萬元(計算式:000000000=4);另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返還投資款之債,原告並未指定清償之期限,嗣於100年2月14日以前揭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係限被告於函到10日內返還投資款等情,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被告於原告寄送前述存證信函翌日(即同年2月15日),應已收受原告之催告,被告應自收受催告後10日之翌日即100年2月2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請求自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惟逾此範圍利息之請求,於法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投資款4萬元,及自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