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4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係毒品調驗人口,其於103年8月14日17時許,至屏東縣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報到時,經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無異。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於103年8月14日17時10分許採集被告甲○○尿液檢體,並依上開程序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及本院依職權復將被告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其尿液中有無毒品反應,因而提出之下列尿液檢驗報告,自屬前述「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各該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被告亦陳稱沒有意見,迄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方於103年8月14日17時10分所採集伊之尿液檢體,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是伊與朋友坐在車上,朋友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可能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且當時伊也有服用感冒藥水,始導致伊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不清楚為何尿液檢體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伊有服用痛都好感冒藥水之習慣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於偵訊時則改稱:伊並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同事在車上施用安非他命,伊開車坐在旁邊有而有吸入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應該是在車上吸到朋友吸食毒品的煙霧,而伊當時有喝感冒藥水,但是已經忘記藥水的品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審之被告前開所稱,其辯解前後既不一,已有可疑。
㈡、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而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而被告於103年8月14日為警通知到案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該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該瓶尿液檢體之安非他命濃度為36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622ng/mL,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本院復將前揭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再次送請正修科技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其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為4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828ng/mL,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1頁)、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足稽。是揆諸前開說明,顯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被告雖以「毒品二手煙」抗辯,然被告之尿液中既已檢出前述甚高之劑量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之標準閾值濃度500ng/ml之約5倍之多,已遠高於施用毒品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濃度值,倘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檢出如此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至被告另辯稱其於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乙節,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已經忘記當初喝哪一種感冒藥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是被告對於開立感冒藥之診所或藥局之詳細名稱、地點為何?其服用藥物名稱為何?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法院對於此節亦無從調查。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其於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乙節,亦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