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妍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妍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妍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1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月
8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
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按: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5日晚上6、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北區市場旁,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因於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依具體事證合理懷疑陳妍忻有自 廖俊芳 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遂於104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陳妍忻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0樓之2居處樓下,通知陳妍忻到案調查;俟警方經徵得陳妍忻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妍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鑑定許可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里警00000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里警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10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所載(見警卷第16頁),警
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選項,然據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1份所示(見本院卷第17、18、21至24頁),警方係因於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依執行通訊監察結果及被告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等事證懷疑被告有自廖俊芳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始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採尿,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即已因執行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持有、施用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
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另佐以被告自97年10月5日出監後,迄至104年4月5日晚上6、7時許始再施用海洛因時止(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已相距約6年6月,可見被告前已獲矯治之效,而不具海洛因成癮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