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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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90號聲請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勳高 相對人 陳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之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和解成立,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兩造間之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104年訴字第40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全部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和解成立,和解筆錄第五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依該和解筆錄,訴訟費用當事人各自負擔,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費用,即無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