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5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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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3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13562號債權人 林文華 債務人 顏進忠
一、債務人顏進忠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 黃鳳錦 於民國97年3月3日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所在地,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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