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4年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晴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晴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晴茹於民國101年7月19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VX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貼近右側車輛,適有 潘靉瑩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恆西路同向行駛在張晴茹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方,張晴茹駕駛之自小客車遂與潘靉瑩騎乘之機車發生側撞,致潘靉瑩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上臂挫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前臂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指挫傷、手指磨損或擦傷、下肢挫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張晴茹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件審理範圍)。詎張晴茹明知已駕車肇事,亦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報警、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採取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等其他必要措施,未得潘靉瑩同意即逕行離去。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晴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請參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經受命法官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部分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肇事逃逸之事實,迭據被告張晴茹坦承不諱(請參見警卷第4頁、101年度偵字第6872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3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靉瑩於警、偵訊之指述相符(請參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101年度偵字第6872號卷第8頁),並有警員 陳朝清 之偵查報告、肇事現場略圖、告訴人案發當天受傷之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請參見警卷第2頁、第8頁、第9頁)及被告車輛殘留擦撞痕之照片8張(前揭卷第11頁至第14頁)、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照片2張(前揭卷第16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駕7585-VX小自客因要超車行駛未注意所以擦撞到機車,因為我一時緊張恐懼無法處理才繼續開車回經營在德和里之民宿處」等情(前揭卷第4頁),足認其確係知悉兩車發生擦撞;且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知(前揭卷第9頁),告訴人所受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頸、頭皮磨損或擦傷,上臂挫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前臂挫傷,肘、前臂或腕磨損或擦傷,手指挫傷,手指磨損或擦傷,下肢挫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之傷勢,均係外觀可見,且遍佈全身,客觀上可輕易察覺,詎被告竟未採取報警、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去,顯然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故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晴茹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四、查被告張晴茹於車禍發生後,不留在肇事現場對告訴人潘靉瑩為即時之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於主觀上亦明知其所為致人受傷之事實,仍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是核其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五、爰審酌被告張晴茹僅因一時緊張恐懼,於肇事致告訴人潘靉瑩受傷後,未停留現場照護被害人,即駕車逕自逃逸,造成告訴人所受全身多處擦、挫傷未能即時受救護,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多次合法傳喚未到庭,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致使告訴人未受分文賠償,被告之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惟念其前無遭起訴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21頁),素行良好,且始終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尚見悔意,惜因新臺幣數萬元之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其年紀已屆51歲,職業為商,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請參見警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之記載),檢察官對量刑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請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告訴人則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前揭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於被告張晴茹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已3年多,始終未與被害人和解,且經通緝到案,是本院認不宜遽給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舊102年6月13日以前)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