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 吳炳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1824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之後,勢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5年度司執助第136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若未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債權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182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7號審理。而相對人持原判決假執行之裁判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36號執行聲請人存款,此有聲請狀所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月25日函及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7號全卷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聲字卷第3、7、49頁)。聲請人僅針對其被訴給付債權之原判決提起上訴,而未向本院提起如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訴訟、聲請或請求,此有本院各分案室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聲字卷第9、10、22、30、
38、51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洪培睿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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