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淑真於民國103年5月7日上午10時、11時許起,在南投縣魚池鄉○○巷00○0號住處內食用燒酒雞後,於同日下午
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街與中正四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倒車不慎與後方由 洪志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對王淑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9毫克,經推算王淑真於肇事時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王淑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上揭其於酒後仍駕車上路,並與證人洪志沛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且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濃度值為每公升0.19毫克等情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洪志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稽。又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 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係於當日下午4時55分許駕車肇事(以對其最有利之時點計算),迄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接受酒測,相隔約1小時7分鐘,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肇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計算式:0.19+0.0628×(67/60)≒0.2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淑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固認被告係涉犯同項第2款之罪嫌,然而依上開說明,被告肇事時吐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依該項第2款係規定「有前款(按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其要件,可見被告所為既已符合該項第1款之要件,自無成立該項第2款之餘地,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該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職權更正應適用之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生危害不輕,惟犯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