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4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 汪大為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 吳英世 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張乃千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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