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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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4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48號原告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嘉能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 吳英世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臺財訴字第10213949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係於民國102年10月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2年10月2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無在途期間之扣除,算至102年12月1日即已屆滿,該日適逢假日(星期日),依法遞延至102年12月2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102年12月3日(星期二)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