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原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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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徐靜怡
被   告  方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3日在屏東縣○
○鄉○○村○○○巷00號「屏東縣獅子鄉衛生所」兒科掛號
處,以右手持手機毆傷其右手背側及右側臉,其受被告不法
之侵害造成其身心均痛苦異常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毆打原告,原告身上之傷勢並非被告所造
成。另並無任何人目擊其對原告施暴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第1項。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毆傷原告之事實,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原
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傷害罪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
106年度原易字第60號判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
字第5017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河堤診所門藥袋暨診費明
細、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4、23-24),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曾與
原告發生爭執及上開卷證,亦不爭執,惟以前揭詞置辯,是
本件爭執點為被告是否有傷害原告?若有,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傷害原告?
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不必然拘束民事庭,但民事庭並
非不得參考,且若民事庭業已依職權就刑事案件之證據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為合法認定,縱結果與刑事確定判決同
,自仍屬合法。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有舉起持手機的右手作
勢要打原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
:因為原告說我老公外遇,我生氣,所以我舉起我的右手,
我手上有拿手機,但是我沒有打她,原告的傷如何來我不清
楚(本院106年原易字第60號卷,下稱本案刑事卷,第28、
29頁);原告講我先生外遇的事情我當下真的非常憤怒,我
也是愛面子的人,沒有辦法讓其他人知道我婚姻不幸福,我
站在原告對面我把手舉起來的時候,訴外人 潘麗秀 就有說不
需要這樣子,所以我也不知道原告的瘀青怎麼來的,因為我
手舉起來的時候,原告就報警了,而且我也不能接受告訴人
在眾人面前說這些(本院刑事卷第58頁)云云。經查:原告
陳稱:因為我與被告有對話,就是當天有一個媽媽從楓港走
半小時帶小孩子來打預防針,被告說她跟我一樣很愛走路,
所以腿才粗,我說你腿才粗,被告說不然我們來量腿圍,我
才不要跟她量腿圍,我就說被告肚子大,被告就說你生不出
小孩所以肚子才沒有這麼大,我就說你先生有外遇,被告可
能聽了不舒服,被告就持手機打我的臉跟手。當時我坐在電
腦前面,我其實也不想理她,被告站在我旁邊,我正在操作
我的電腦,被告過來就突然用手機出手打我,我也是嚇了一
跳,我當下就馬上打110了,被告當時是站在我的右手邊,
所以我是右手、右臉受傷等語(本院刑事卷第54-56頁),
核與潘麗秀於本案刑事偵查中陳稱:當時她們兩個是在報到
處那邊先發生爭吵,我當時在醫師的診間,是聽到聲音之後
才出來,我跟她們說不要吵了,她們講話的內容我沒有仔細
聽,她們爭吵的過程中,我有看到方淑娟有舉手,但是我沒
有聽到有打巴掌的聲音等語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第52、53頁),且被告於警詢中
亦供陳:我只有作勢而已沒有毆打她,她是為了要閃躲才造
成右手前臂瘀青、右臉頰紅腫傷害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方警偵字第10630964800號卷,下稱警卷,第4
頁),被告既自承其有突然舉手作勢欲打人之行為及原告為
閃躲被告而造成傷害,且原告確實受有右手背側局部瘀青及
右側臉頰紅腫等傷害,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原告受傷照片9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獅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各1紙在卷足憑(警卷第12-25頁),故原告上開主張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原告上開傷勢與被告突然舉手作勢
欲打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足認定。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因上開傷勢致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同事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
,情節尚非甚鉅,原告有所得1,086,316元、名下不動產及
投資共15筆價值約15,906,861元,被告有所得1,110,256元
、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一部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7
、59頁),兼衡其等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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