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9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葉雲仁
被 告 陳清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第
2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7萬元,於111年3月29日清償完畢,分60期,利息
自撥款日起至106年9月29日止以年息1.68%固定計息,及
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利息。如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106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附,尚欠原告
本金共346,286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及還款
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0元
合計3,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