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23號上訴人 王惠如 被上訴人 林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係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20號2樓之對門鄰居,兩造因故不睦,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6日7時50分許,竟在被上訴人住處門口即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2樓樓梯間,公然對被上訴人辱稱「呸呸呸呸呸呸,一直追人家老公,跟著我老公去上班」、「噁心的女人,到處追人家老公,不要臉」等語;復於99年1月7日20時10分許,趁被上訴人下樓倒垃圾之際,在上訴人上址2樓住處,明知其言語可為他人於樓梯間輕易聽聞,隔著住處鐵門,公然大聲對被上訴人咆哮稱:「幹嘛,你開門阿,你開阿,想開我家的門,你開阿,你開阿,不要臉的女人,想開我家的門,想開我家的門,想開我家的門,還叫我老公去你家修電腦,脫光光給他看,不要臉,左鄰右舍都知道」等語,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及誹謗被上訴人,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被上訴人身心遭受嚴重創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其上開2次行為各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共計50萬元之慰撫金。
二、上訴人則以:針對本件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妨害名譽行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但上訴人不服,已請律師提再審之訴;被上訴人就此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作聲紋比對,已證實其所錄聲音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為何人之聲音,且該錄音光碟無法證明案發時間為何時,被上訴人涉嫌誣告上訴人並偽造證物,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作證時所稱上訴人與伊對話之地點,與錄影光碟不符,也與被上訴人丈夫 莊尚仁 於刑事庭之證詞不一致,莊尚仁之證述本身亦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且與被上訴人的錄音內容不同,可見被上訴人之錄音資料並非當時所錄製。事實上,被上訴人及其丈夫莊尚仁自96年起即不斷騷擾、恐嚇、傷害及毀謗上訴人及家人,造成上訴人及家人身心受創,上訴人也因此得了憂鬱症,上訴人才是受害人,而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1日在公開場合亦表示其居住於現址住得很快樂,可見上訴人對其並無任何侵權損害行為。再者,上訴人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反觀被上訴人則年薪百萬,卻與其丈夫故意製造事端,以聽不清楚之錄音內容誣告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高額賠償金,即使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6萬元,亦非目前已向親友借貸度日之上訴人所能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原判決其餘駁回被上訴人44萬元之請求部分,則因被上訴人未就此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言論行為,兩度侵害伊名譽權,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侵害名譽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決上訴人構成誹謗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刑事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人上開99年1月6日、同年月7日二次行為過程所分別錄製之錄音帶於本院刑事庭原審勘驗結果,以及99年1月6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與本件被上訴人及其夫莊尚仁於刑事偵查及本院刑事庭之證述,互核相符,認定上訴人確有分別於前揭時地為本件二次言論行為明確,業據原審影印該刑事案卷存於本件卷宗中可憑,且有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再提出之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足佐(見北簡卷第26、28至55頁),上開證據資料並無上訴人所稱相互矛盾之情,其中99年1月6日錄音帶錄音時間為1分27秒,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雖顯示被上訴人出現之時間超過2分鐘,但從照片中無法明確看出被上訴人究係何時開始錄音,衡諸該錄音時間與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上訴人出現之時間尚不至差距過大,參以上訴人亦不爭執99年1月6日當日確有與被上訴人丈夫莊尚仁所在樓梯間碰面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於刑事庭審理時陳稱遭上訴人辱罵前,上訴人與莊尚仁有發生衝突之時間確係99年1月6日早上無誤,且依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7時50分4秒有走出家門與莊尚仁站在上訴人家門前之影像(見北簡卷第37頁下方照片),而被上訴人所錄製之錄音帶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上訴人於當天確有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語,被上訴人並即回以「你說誰?你說誰?」等語,有勘驗筆錄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稽,足認上訴人當時確實在場與被上訴人對話,上開言論顯係針對被上訴人所為,是以,該錄音內容應確係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7時50分許所為, 洵足 認定。依上,本院經審酌上開刑事案卷所附及兩造於本件再提出援引之卷證資料,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本件二次言論行為之事實為真正。又本件除有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帶錄音內容為證外,亦另有與該錄音內容相符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上訴人與其夫莊尚仁之證述可資佐證,據此已足為被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為本件二次言論行為之認定,故自無由單憑該錄音因錄音品質不佳而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一節,遽為推翻前揭綜合一切卷證資料後之判斷。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樓樓梯間所為本件二次言論,係指摘被上訴人有不當接觸、騷擾上訴人丈夫之行為,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構成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不法重大侵害,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為有理。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騷擾上訴人丈夫行為一節,縱認屬實,惟被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此僅涉及被上訴人個人私生活範圍內之行為舉止,衡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依民事事件亦得採為權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審酌標準之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
3款規定,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解於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另辯稱99年1月6日當日是被上訴人之夫莊尚仁先以鐵門撞傷上訴人等語,然觀諸前揭99年
1月6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並無法看出莊尚仁確有上訴人上開所稱行為,上訴人另提出之右手照片亦未顯示拍攝日期(見北簡卷第75頁),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見該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案影卷第46頁),所示就診日期為99年1月11日,與其主張遭莊尚仁撞傷時間亦有未合,均難以為其主張真正之認定,更況本件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係指摘被上訴人有不當接觸、騷擾上訴人丈夫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夫莊尚仁並無直接關聯,上訴人所稱莊尚仁本身對其之傷害行為,實亦不得作為正當化其本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理據。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兩造為同棟大樓之對門鄰居,卻因故不睦,上訴人乃口出惡言而為本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又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在公司負責財務工作,年收入100萬元左右,每個月8到9萬元,名下有房產及進口車兩部,並投資股票,而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名下財產均為配偶借用其名義登記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述綦詳(北簡卷第16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北簡卷證物袋),至上訴人另稱其現係向親友借貸度日乙節,則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尚難遽採,是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及對被上訴人造成精神痛苦之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以及兩造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湯千慧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