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5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5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務人鄭 宇孜
鄭煥 琛 孫玉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154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孫玉瑜、 鄭宇 │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83│││21840元│孜、 鄭煥琛 │3月30日起│││├──┼────┼──────┼──────┼──────┼───────┤│002│新臺幣│孫玉瑜、鄭宇│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83│││58539元│孜、鄭煥琛│3月30日起│││├──┼────┼──────┼──────┼──────┼───────┤│003│新臺幣│孫玉瑜、鄭宇│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83│││58539元│孜、鄭煥琛│3月30日起│││├──┼────┼──────┼──────┼──────┼───────┤│004│新臺幣│孫玉瑜、鄭宇│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83│││54319元│孜、鄭煥琛│3月30日起│││├──┼────┼──────┼──────┼──────┼───────┤│005│新臺幣│孫玉瑜、鄭宇│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83│││53769元│孜、鄭煥琛│3月30日起│││├──┼────┼──────┼──────┼──────┼───────┤│006│新臺幣│孫玉瑜、鄭宇│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83│││45407元│孜、鄭煥琛│3月30日起│││├──┼────┼──────┼──────┼──────┼───────┤│007│新臺幣│孫玉瑜、鄭宇│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83│││56787元│孜、鄭煥琛│3月30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孫玉瑜、鄭│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21840│宇孜、鄭煥│5月0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琛│││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002│新臺幣│孫玉瑜、鄭│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58539│宇孜、鄭煥│5月0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琛│││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003│新臺幣│孫玉瑜、鄭│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58539│宇孜、鄭煥│5月0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琛│││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004│新臺幣│孫玉瑜、鄭│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54319│宇孜、鄭煥│5月0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琛│││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005│新臺幣│孫玉瑜、鄭│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53769│宇孜、鄭煥│5月0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琛│││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006│新臺幣│孫玉瑜、鄭│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45407│宇孜、鄭煥│5月0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琛│││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007│新臺幣│孫玉瑜、鄭│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56787│宇孜、鄭煥│5月0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琛│││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549號)
(一)緣債務人 鄭宇孜 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鄭煥琛、孫玉瑜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7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380,327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鄭宇孜自民國102年4月30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49,20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鄭煥琛、孫玉瑜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