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85
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9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智涵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莊智涵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293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新臺幣(下同)59,1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9,000元」,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智涵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
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公共危險及
竊盜等之素行狀況,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且所竊取之財物已恣意花用,僅餘300元(業由告訴人 林麗卿 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頁),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竊盜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856號被告莊智涵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涵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先於102年11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林麗卿經營之彩券行內,向林麗卿表示要購買彩券及刮刮樂,復趁林麗卿疏於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林麗卿放置在櫃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9,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該車登記在莊父 莊誌 在名下)。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林麗卿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莊智涵之供述│被告僅承認有於前述時地竊││││盜之事實,然辯稱只有偷到││││3萬9,000元云云。│├──┼──────────┼────────────┤│二│告訴人林麗卿於警詢之│告訴人所管領之店內財物於│││證述│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之事實。│├──┼──────────┼────────────┤│三│彩券行及路口監視器攝│被告實施本件竊盜後離去之│││得畫面之翻拍照片│事實。│├──┼──────────┼────────────┤│四│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方在被告上址居處起出剩│││、扣押物品目錄表、扣│餘贓款300元之事實。│││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登記││││車主係莊父莊誌在之事實。│├──┼──────────┼────────────┤│六│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怡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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