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晏銓
胡竣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102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5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晏銓、胡竣勝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楊晏銓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號,被害人 孔祥琪 所經營之孔太太郵幣社(下稱孔太太郵幣社),佯裝顧客,乘孔祥琪疏於注意,徒手竊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另與胡竣勝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孔太太郵幣社,由楊晏銓佯裝顧客,胡竣勝引開孔祥琪注意並把風監視,乘孔祥琪疏於注意後下手之分工方式,徒手竊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並由楊晏銓朋分新臺幣(下同)各2500元、7000元之利益供胡竣勝花用。嗣經孔祥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適楊晏銓又於民國102年7月22日13時30分前往孔太太郵幣社,為員警實施盤查並在其身上扣得郵幣行情表,復經其同意帶同至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被告等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原審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晏銓、胡竣勝對上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有被害人即證人孔祥琪之證言可稽,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見偵卷第13至17頁)、孔太太郵幣社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數張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0至38、66及68至71頁)各1份等在卷足憑。是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晏銓、胡竣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等就附表二部分所為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等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在偵查中與被害人孔祥琪達成和解,亦由楊晏銓於102年8月8日匯款40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非無悔意;復兼衡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名及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仍屬妥適。惟上訴人即被告楊晏銓、胡竣勝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及論罪量刑均無意見,而以原審判決未給予緩刑仍屬不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提起上訴。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屬妥適已如上所述,自應維持,本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楊晏銓、胡竣勝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清償本案所取得之款項,並向被害人道歉,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且被害人亦到院表明願意給被告等緩刑之機會(本院103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5頁)。本院信被告楊晏銓、胡竣勝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楊晏銓、胡竣勝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陳諾樺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楊晏銓竊盜部分)┌──┬──────┬────────────┐│編號│時間│竊得物品暨總價值│├──┼──────┼────────────┤│1│102年7月11日│⑴76年100元鈔券50張│││下午1時29分│⑵65年500元鈔券20張│││許至56分許│⑶61年50元鈔券50張││││⑷61年100元鈔券50張││││⑸43年10元鈔券10張││││⑹61年100元鈔券50張││││││││◎總計:45,500元│├──┼──────┼────────────┤│2│102年7月12日│⑴新加坡50元鈔券1張│││中午12時58分│⑵大陸千禧年塑膠鈔1張│││許至下午2時0│⑶88年1000元鈔券10張│││分許│⑷76年100元鈔券5張││││⑸61年50元鈔券50張││││⑹61年100元鈔券100張││││││││◎總計:58,000元│├──┼──────┼────────────┤│3│102年7月13日│⑴61年50元鈔券50張│││下午1時12分│⑵76年100元鈔券50張│││許至25分許│││││◎總計:9,500元│├──┼──────┼────────────┤│4│102年7月16日│76年100元鈔券50張│││下午1時18分││││許│◎總計:6,000元│├──┼──────┼────────────┤│5│102年7月20日│⑴59年50元鈔券20張│││下午1時35分│⑵扇形銀幣3枚│││許至下午3時5│⑶76年100元鈔券100張│││分許│⑷雲岡石窟銀幣1枚││││││││◎總計:67,000元│└──┴──────┴────────────┘附表二(被告楊晏銓、胡竣勝共同竊盜部分)┌──┬──────┬────────────┐│編號│時間│竊得物品暨總價值│├──┼──────┼────────────┤│1│102年7月17日│⑴61年100元鈔券100張│││下午2時33分│⑵59年100元鈔券100張│││許至47分許│││││◎總計:30,000元│├──┼──────┼────────────┤│2│102年7月18日│⑴70年500元鈔券100張│││下午1時44分│⑵70年1000元鈔券100張│││許至下午3時1│⑶新加坡50元鈔券1張│││2分許│⑷65年1000元鈔券20張││││⑸61年50元鈔券50張││││⑹50年50元鈔券1張││││⑺61年50元鈔券100張││││││││◎總計:224,000元│└──┴──────┴────────────┘附表三:扣押物品表┌──┬────────┬───┐│編號│品名│數量│├──┼────────┼───┤│1│人民幣1元紙鈔│壹佰張│├──┼────────┼───┤│2│2013年人民幣1元│壹張│││紙鈔(紀念卡裝)││├──┼────────┼───┤│3│新台幣10元紀念│壹佰伍│││硬幣│拾枚│├──┼────────┼───┤│4│人民幣1分紀念硬│壹佰枚│││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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