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聲請人利必照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戶籍地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民國102年9月18日陳報現居住於上開戶籍址,其所附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單、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及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等,亦記載上開處所為其通訊處所,此有陳報狀、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單、繳費收據等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非僅設籍於屏東縣內埔鄉,亦有長久居住於該址之事實,應以上開聲請人戶籍地為其住所地之認定。依上開規定,更生事件專屬於聲請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住所地為屏東縣內埔鄉,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為當,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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