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號抗告人 江茂財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六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江茂財在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伊未依限報到驗尿,發函示意伊應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報到,但未待伊之報到,卻於同月六日即以南 檢玲 護程字第六六三七八號函行文法務部,聲請撤銷伊因強盜罪所受宣告之假釋,嗣經法務部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法授矯字第○○○○○○○○○○○號函撤銷伊之上開假釋。惟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曾多次請假獲准延期報到,且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之時效利益,及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人身自由等權利,均應受保障。另伊並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應剝奪伊受假釋宣告之法律上利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伊指揮執行殘刑,違背程序正義,顯屬不當且違法,爰聲明異議云云。
原裁定則以:抗告人犯強盜罪所宣告之假釋遭撤銷並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其前以上揭相同事由暨原因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一○三年度聲字第五三三號案件,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執護字第六○五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執更助字第一八號卷宗審理結果,以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其理由略以:抗告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按自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迄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於一○二年四月十四日,在台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十日採驗其尿液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原審法院一○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定、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抗告人更於假釋期間多次未遵期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亦有該署函文及送達證書可證,其辯稱觀護人同意擇期補行報到一節,並無證據證明(按抗告人係將觀護人以其迭次逾期未報到而另指定應報到日期,並申明倘再違誤將報請撤銷假釋之告誡,誤為同意補行報到)。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屢次施用毒品,並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按月報告生活工作情況之命令,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款等規定,情節重大,檢察官據以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上揭諸情,業據原審法院調取前揭執行案卷(內含原審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五三三號卷)核閱無誤。按禁止當事人就業經實體裁定確定之事項再事爭執,係維持法安定性所必要,故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確定後,苟復以相同事由暨原因聲明異議,即難謂合法,應予以駁回。本件抗告人不服檢察官執行其強盜罪假釋被撤銷後所餘殘刑之指揮而聲明異議,其所陳具之事由暨原因,與其前所提之聲明異議無異,業據原審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五三三號裁定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嗣復以相同之事由暨原因,再度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亦經原審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執護字第六○五號卷)。茲抗告人猶執相同之事由暨原因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以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其在原審聲請之同一理由,就原裁定已明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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