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上訴人 葉治彊 (原名 葉建成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葉治彊(原名葉建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依行為時(即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前刑法改判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之「逃逸」,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可能使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上訴人既曾留於現場等待救援,確認告訴人 吳建德 已獲適當救援後離開,已不致有使肇事所生損害擴大之危險,未違反本條規範目的,不能構成本罪。(二)依吳建德、 簡志寬 、 郭德義 等人證詞可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下車停留現場為即時救護,離去時表示要先走,吳建德未當場表示反對,其主觀上認經吳建德之應允而離開,且其若有意逃離無須停留照護,其顯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原判決未說明上揭對其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復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佐,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云云。
三、惟查: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併敘明:上訴人雖有下車查看並參與救助吳建德,惟其未於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施予救護前,即趁現場混亂之際逕行離去,而本件肇事地點於高速公路上,斯時吳建德仍未獲安全無虞之救助,又屬情節嚴重之連環車禍,涉及事故者眾多,上訴人既未獲吳建德之同意,復未提供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徒使吳建德及警方追查困難,上訴人擅自離去所為自屬逃離肇事現場逸走之行為,且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因認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所為判斷,核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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