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聲請人 周素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嘉圖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林嘉圖已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按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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