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二號上訴人 林麗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麗娟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 林李机 生前授權上訴人使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存款,林李机過世後,由其提領存款以支應喪葬費用,非無權為之,其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自不該當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復未就其主觀犯意予以詳查,對於有利之部分,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二)喪葬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本件之其他繼承人既未表示分擔之意,堪認其等同意林李机生前之指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部分,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尤以繼承人間對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而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林榮傑林俊傑幸軒瑋 之證言、卷附戶籍資料、林李机銀行帳戶交易清單、存款解約申請書、取款憑條等相關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依林李机生前之指示而提領並用於喪葬費,要無主觀犯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林李机死亡後,其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其他繼承人林榮傑等人對本件遺產既迭有爭議,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而偽以「林李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核屬全體繼承人共有之存款,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難謂其主觀上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其提領款項之用途如何,並不影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成立,因而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論斷,核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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