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九號上訴人 劉子瑜 (原名 劉孟璇 )
陳彥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七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劉子瑜、陳彥凱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及詐騙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劉子瑜、陳彥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十九罪(均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未合法通知劉子瑜,於劉子瑜未到庭逕為審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二)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編號4、6、8部分,或被害人姓名不詳,或可資辨識人別之資訊空白,應予查明,若無法查明,應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有利劉子瑜之認定,原判決未敘明劉子瑜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復以臆測或擬制之方式裁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三)陳彥凱部分之量刑過重,請給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一)依卷內資料,原審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之傳票,已於一0四年七月九日依法送達劉子瑜,由其同居人即其母 陳玉 早收受(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劉子瑜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事先既未陳明有何不能到庭之原因,事後亦無提出有何正當理由之書狀及事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關於一造辯論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於法無違。(二)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關於詐欺犯罪之被害人,縱個人資料記載不完整,惟如無礙於特定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自不得據以為違法之指摘。原判決依憑劉子瑜自偵查至第一審之自白、共同被告陳彥凱等人之供述,佐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犯罪用之電話、筆記型電腦、隨身碟、詐騙成功單、教戰手冊及轉單等物及員警勘查上開扣案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內容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已詳予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因認劉子瑜確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一次、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十九次之犯行,所為判斷,核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資料,係承辦警員自本件查扣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碟等物勘察而得,復明白記載於扣案之轉單,依現有事證,已足以確認劉子瑜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確有撥打詐騙電話對其等施詐之犯行,是原判決認定之被害人個人資料縱使記載不完整,亦不影響犯罪之認定,自無違法可指。(三)陳彥凱上訴意旨顯係對原審刑之量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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