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 蕭淑靜 被告 王受忍
林正榕 林清財 林宏州 林楷祐 林坤杉 蔡明祥 蔡明道 蔡信學 陳波 陳永忠 林宏城吳阿珠 (即 王津 州之繼承人) 王明 崇(即 王津州 之繼承人) 王明郎 (即王津州之繼承人)王 銘杰 (即王津州之繼承人) 王登亮 (即王津州之繼承人) 王嘉淑 (即王津州之繼承人)受告知訴訟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王吳阿珠王明崇 、王明郎、 王銘杰 、王登亮、王嘉淑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津州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二九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二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即:
㈠編號168-1A部分面積三七六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永忠取得。
㈡編號168-1⑴B部分面積九四一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波取得。
㈢編號168-1⑵C部分面積四七○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信學取得。
㈣編號168-1⑶D部分面積三七六五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㈤編號168-1⑷E部分面積二三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明道取得。
㈥編號168-1⑸F部分面積二三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明祥取得。
㈦編號168-1⑹G部分面積一○四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坤杉取得。
㈧編號168-1⑺H部分面積三一三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宏城取得。
㈨編號168-1⑻I部分面積一○四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楷祐取得。
㈩編號168-1⑼J部分面積三一三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宏州取得。
編號168-1⑽K部分面積三一三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清財取得。
編號168-1()L部分面積一○四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正榕取得。
編號168-1()M部分面積三一三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受忍取得。
編號168-1()N部分面積三一三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王吳阿珠、王明崇、王明郎、王銘杰、王登亮、王嘉淑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 陸拾陸元 由原告與被告王受忍、林正榕、林清財、林宏州、林楷祐、林坤杉、蔡明祥、蔡明道、蔡信學、陳波、林宏城、王吳阿珠、王明崇、王明郎、王銘杰、王登亮、王嘉淑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只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1,29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本院民國105年2月2日調解程序追加請求被告王吳阿珠、王明崇、王明郎、王銘杰、王登亮、王嘉淑應就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王津州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所追加之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受忍、林正榕、林清財、林宏州、林楷祐、林坤杉、蔡明祥、蔡明道、蔡信學、陳波、林宏城、王吳阿珠、王明崇、王明郎、王銘杰、王登亮、王嘉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因無法協議分割,為使所有權明確,故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被告王吳阿珠、王明崇、王明郎、王銘杰、王登亮、王嘉淑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津州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4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王受忍於105年2月2日調解程序、被告陳永忠於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分割,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受忍、林正榕、林清財、林宏州、林楷祐、林坤杉、蔡明祥、蔡明道、蔡信學、陳波、陳永忠、林宏城及王津州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王津州於103年7月24日死亡,被告王吳阿珠、王明崇、王明郎、王銘杰、王登亮、王嘉淑為王津州之繼承人,其等至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王津州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19-27、31、111-117、121-129、187-193頁)。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除原告及被告王受忍、陳永忠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可見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告王吳阿珠、王明崇、王明郎、王銘杰、王登亮、王嘉淑等人應就王津州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鄰近臺灣西部海邊,因海水倒灌及地層下陷關係,該土地目前有淹水現象,未種植農作物,長滿雜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明(見調字卷第165-167、173頁)。本件原告及被告王受忍、陳永忠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且本院將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其餘被告,其餘被告收受後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足見其等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亦無相反之意見。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現狀與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設有規定。本件原共有人 蔡阿糖 於87年1月23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72分之24設定新臺幣(下同)21
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蔡阿糖於89年8月29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永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13日將該抵押權讓與受告知訴訟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資產管理公司)等情,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5日北地四字第1040012254號函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29、131-133頁),受告知訴訟人新利資產管理公司經原告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新利資產管理公司對被告陳永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4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陳永忠所分得之土地上。準此,受告知訴訟人新利資產管理公司對被告陳永忠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陳永忠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68-1A之土地上。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件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741元、測量規費11,555元及戶政規費270元,合計共28,566元(見訴字卷第161-170頁),上開訴訟費用原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惟原告於105年5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 陳明 同意負擔被告陳永忠應負擔之部分,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王受忍、林正榕、林清財、林宏州、林楷祐、林坤杉、蔡明祥、蔡明道、蔡信學、陳波、林宏城、王吳阿珠、王明崇、王明郎、王銘杰、王登亮、王嘉淑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惠鳳┌────────────────────────────┐│附表一: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號││││├─┼───────┼────────┼─────────┤│01│陳波│72分之6│72分之6│├─┼───────┼────────┼─────────┤│02│王吳阿珠、王明│公同共有72分之2│連帶負擔72之2│││崇、王明郎、王│││││銘杰、王登亮、│││││王嘉淑(即王津│││││州之繼承人)│││├─┼───────┼────────┼─────────┤│03│王受忍│72分之2│72分之2│├─┼───────┼────────┼─────────┤│04│蕭淑靜│72分之24│72分之48│├─┼───────┼────────┼─────────┤│05│林清財│36分之1│36分之1│├─┼───────┼────────┼─────────┤│06│陳永忠│72分之24│0│├─┼───────┼────────┼─────────┤│07│蔡信學│72分之3│72分之3│├─┼───────┼────────┼─────────┤│08│林坤杉│108分之1│108分之1│├─┼───────┼────────┼─────────┤│09│林正榕│108分之1│108分之1│├─┼───────┼────────┼─────────┤│10│蔡明道│144分之3│144分之3│├─┼───────┼────────┼─────────┤│11│蔡明祥│144分之3│144分之3│├─┼───────┼────────┼─────────┤│12│林宏城│72分之2│72分之2│├─┼───────┼────────┼─────────┤│13│林楷祐│108分之1│108分之1│├─┼───────┼────────┼─────────┤│14│林宏州│72分之2│72分之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