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 蕭淑靜 被告 王受忍
林正榕 林清財 林宏州 林楷祐 林坤杉 蔡明祥 蔡明道 蔡信學 陳波 陳永忠 林宏城 王 吳阿珠 (即 王津 州之繼承人) 王明 崇(即 王津州 之繼承人) 王明郎 (即王津州之繼承人)王 銘杰 (即王津州之繼承人) 王登亮 (即王津州之繼承人) 王嘉淑 (即王津州之繼承人)受告知訴訟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王吳阿珠 、 王明崇 、王明郎、 王銘杰 、王登亮、王嘉淑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津州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二九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二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即:
㈠編號168-1A部分面積三七六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永忠取得。
㈡編號168-1⑴B部分面積九四一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波取得。
㈢編號168-1⑵C部分面積四七○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信學取得。
㈣編號168-1⑶D部分面積三七六五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㈤編號168-1⑷E部分面積二三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明道取得。
㈥編號168-1⑸F部分面積二三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明祥取得。
㈦編號168-1⑹G部分面積一○四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坤杉取得。
㈧編號168-1⑺H部分面積三一三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宏城取得。
㈨編號168-1⑻I部分面積一○四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楷祐取得。
㈩編號168-1⑼J部分面積三一三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宏州取得。
編號168-1⑽K部分面積三一三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清財取得。
編號168-1()L部分面積一○四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正榕取得。
編號168-1()M部分面積三一三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受忍取得。
編號168-1()N部分面積三一三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王吳阿珠、王明崇、王明郎、王銘杰、王登亮、王嘉淑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 陸拾陸元 由原告與被告王受忍、林正榕、林清財、林宏州、林楷祐、林坤杉、蔡明祥、蔡明道、蔡信學、陳波、林宏城、王吳阿珠、王明崇、王明郎、王銘杰、王登亮、王嘉淑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只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1,29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本院民國105年2月2日調解程序追加請求被告王吳阿珠、王明崇、王明郎、王銘杰、王登亮、王嘉淑應就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王津州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所追加之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受忍、林正榕、林清財、林宏州、林楷祐、林坤杉、蔡明祥、蔡明道、蔡信學、陳波、林宏城、王吳阿珠、王明崇、王明郎、王銘杰、王登亮、王嘉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因無法協議分割,為使所有權明確,故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被告王吳阿珠、王明崇、王明郎、王銘杰、王登亮、王嘉淑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津州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4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王受忍於105年2月2日調解程序、被告陳永忠於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分割,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受忍、林正榕、林清財、林宏州、林楷祐、林坤杉、蔡明祥、蔡明道、蔡信學、陳波、陳永忠、林宏城及王津州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王津州於103年7月24日死亡,被告王吳阿珠、王明崇、王明郎、王銘杰、王登亮、王嘉淑為王津州之繼承人,其等至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王津州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19-27、31、111-117、121-129、187-193頁)。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除原告及被告王受忍、陳永忠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可見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告王吳阿珠、王明崇、王明郎、王銘杰、王登亮、王嘉淑等人應就王津州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鄰近臺灣西部海邊,因海水倒灌及地層下陷關係,該土地目前有淹水現象,未種植農作物,長滿雜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明(見調字卷第165-167、173頁)。本件原告及被告王受忍、陳永忠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且本院將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其餘被告,其餘被告收受後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足見其等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亦無相反之意見。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現狀與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設有規定。本件原共有人 蔡阿糖 於87年1月23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72分之24設定新臺幣(下同)21
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蔡阿糖於89年8月29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永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13日將該抵押權讓與受告知訴訟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資產管理公司)等情,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5日北地四字第1040012254號函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29、131-133頁),受告知訴訟人新利資產管理公司經原告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新利資產管理公司對被告陳永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4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陳永忠所分得之土地上。準此,受告知訴訟人新利資產管理公司對被告陳永忠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陳永忠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68-1A之土地上。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件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741元、測量規費11,555元及戶政規費270元,合計共28,566元(見訴字卷第161-170頁),上開訴訟費用原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惟原告於105年5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 陳明 同意負擔被告陳永忠應負擔之部分,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王受忍、林正榕、林清財、林宏州、林楷祐、林坤杉、蔡明祥、蔡明道、蔡信學、陳波、林宏城、王吳阿珠、王明崇、王明郎、王銘杰、王登亮、王嘉淑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惠鳳┌────────────────────────────┐│附表一: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號││││├─┼───────┼────────┼─────────┤│01│陳波│72分之6│72分之6│├─┼───────┼────────┼─────────┤│02│王吳阿珠、王明│公同共有72分之2│連帶負擔72之2│││崇、王明郎、王│││││銘杰、王登亮、│││││王嘉淑(即王津│││││州之繼承人)│││├─┼───────┼────────┼─────────┤│03│王受忍│72分之2│72分之2│├─┼───────┼────────┼─────────┤│04│蕭淑靜│72分之24│72分之48│├─┼───────┼────────┼─────────┤│05│林清財│36分之1│36分之1│├─┼───────┼────────┼─────────┤│06│陳永忠│72分之24│0│├─┼───────┼────────┼─────────┤│07│蔡信學│72分之3│72分之3│├─┼───────┼────────┼─────────┤│08│林坤杉│108分之1│108分之1│├─┼───────┼────────┼─────────┤│09│林正榕│108分之1│108分之1│├─┼───────┼────────┼─────────┤│10│蔡明道│144分之3│144分之3│├─┼───────┼────────┼─────────┤│11│蔡明祥│144分之3│144分之3│├─┼───────┼────────┼─────────┤│12│林宏城│72分之2│72分之2│├─┼───────┼────────┼─────────┤│13│林楷祐│108分之1│108分之1│├─┼───────┼────────┼─────────┤│14│林宏州│72分之2│72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