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金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金霞於不詳時間,在基隆車站前之人行道,拾得告訴人 蕭麗華 於民國103年8月19日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基隆食客海產店,遺失之LV皮夾
1個,內裝有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新光三越聯名卡、COSTCO聯名卡、太平洋SOGO聯名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侵占入己。復於同年9月15日0時21分前某時,自松山火車站,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1328車次區間車,在列車上拾得告訴人 黃執虔 遺失在座位上之皮夾1個,內裝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悠遊卡、郵政金融卡各1張、上海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2張及現金2,214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侵占入己,為車上乘客發現,通報列車長,被告隨即在南港車站下車,將告訴人黃執虔之皮夾丟棄在南港車站剪票口內女廁所尿布檯折板間,嗣為警在其身上查扣告訴人蕭麗華遺失之LV皮夾及皮夾內之上述證件、信用卡、聯名卡,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自偵查至審理期間,均設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8頁),又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我都住在松山火車站,平常居無定所等語(見偵卷第4頁、偵緝卷第4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基隆市的設籍地,是我將戶籍寄在別人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又本件於104年3月1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並無在本院轄區內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所附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26頁),是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俱非屬本院轄區。
(二)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起訴書載被告侵占告訴人蕭麗華之物部分,被告係不詳時間,在基隆車站前之人行道,拾得告訴人蕭麗華遺失之財物,是難認此部分之犯罪地位於本院轄區;又起訴書載被告侵占告訴人黃執虔之物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基隆上站,欲往七堵站,但睡過頭在松山站下車,故又從松山站折返,搭下一班區間車(按即1328次列車)往基隆,我從南港站下車後有去女廁上廁所,南港站女廁所尿布檯折板間告訴人黃執虔皮夾是我放置的等語(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告訴人黃執虔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年9月14日搭乘1328次列車,從苗栗車站出發,於臺北車站下車時發現我的皮夾遺失在該班列車上,於是我就到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報遺失等語(見偵卷第7頁),1328號班次列車之列車長即證人 梁宗銘 證稱:該班列車松山站才發車沒多久,我接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駐所來電,請我協尋遺落在列車上的皮夾,我就沿車廂驗票及協尋皮夾,當列車快到南港站時,我查到一名婦人(按即被告)拒絕驗票,在南港站接近時我一開車門,該婦人就急忙下車,關閉車門後1名同車廂男性旅客跟我告知剛剛的婦人就是拿走旅客皮夾的人,並說那名婦人是在松山站上車時拿了座位上的皮夾,我知道了就立即通報南港站值班副站長協尋該婦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又查臺灣鐵路管理局1328車次區間車係自苗栗發車北上,終點站為基隆站,其自板橋站後至被告遭查獲之南港站間,途經之車站分別為板橋站、萬華站、臺北車站、松山站、南港站,此有該列車過站資訊一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正反面)。依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及證述,佐以該列車過站資訊,足徵告訴人黃執虔於臺北車站下車時,不慎遺失皮夾於列車上,即報警協尋,證人梁宗銘於列車在松山站甫發車即接獲協尋之電話,而沿車廂驗票及協尋皮夾。被告則於松山站上車,並拒絕梁宗銘之驗票,而於列車抵達南港站時下車無訛。被告既於列車尚未抵達南港站前,遭列車長查票,又列車甫達南港站時下車,佐以起訴書載被告下車後遭查獲持有告訴人黃執虔之皮夾等情,顯見被告應係於松山站上車時,即在車廂內拾獲告訴人黃執虔之皮夾。是被告至南港站後,為警發現其將告訴人黃執虔之皮夾丟棄在南港車站剪票口內女廁所尿布檯折板間,僅係本件查獲地點,難認此部分之犯罪地位於本院轄區。綜上,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占告訴人蕭麗華、黃執虔所有遺失之上開財物,其拾獲地點均非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見解,應認被告於基隆車站前之人行道及松山火車站車廂內拾獲上開財物後,其犯行即已成立,上開本院管轄之查獲地點即南港車站,當非為被告侵占之犯罪地點。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又被告之犯罪地分別為基隆車站前之人行道及松山火車站,而被告涉籍雖位於基隆市,然該處僅為其設籍之處,其平日係在松山火車站活動,業如前述,是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惟因被告平日多於松山火車行動,是被告於該處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訴,對其較為便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吳麗英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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