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月女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月女於民國103年9月間,以其姐 林阿苺 名義,將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1房屋出租予 張月蘭 ,但雙方對於該屋之使用方式、租金履約迭起爭執。 嗣林月女 於104年7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該處大樓1樓見張月蘭正欲步出1樓大門外出,林月女為向張月蘭催討租金及與張月蘭協商由房屋仲介人員 陳峻旻 入內看屋,林月女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以徒手抓住張月蘭手臂之強暴方式,將張月蘭留置在大樓1樓處,約達4分鐘之久,而使張月蘭行無義務之事。林月女抓住張月蘭手臂之強暴行為並致張月蘭受有左上臂直徑3公分圓狀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月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乃為診療之醫師基於一般業務上治療行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非特別針對本案訴訟特為之書面報告,依其作成之具體情形,具製作人於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揆之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採為證據。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係以電子錄影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性質上並非屬供述證據,要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無證據證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月女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曾與告訴人張月蘭就租賃事宜交涉,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時要與告訴人張月蘭談論告訴人先前未付之租金,及請告訴人讓與伊同行之房屋仲介人員借看房屋,因為告訴人不理會伊,而要離開,伊才抓著告訴人,旁邊有人說不要抓告訴人的手,伊就改抓告訴人的衣服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張月蘭於審判中證稱:伊於案發當天,原要外出,在1樓遇到被告,被告就抓著伊手,說伊欠很多房租,被告抓伊手臂的力道很大,伊有對被告說「你把手放掉,我們用講的,你不要這樣一直抓我」,但被告仍抓著伊手一陣子。伊於監視錄影畫面中跌倒在地,是因為被告抓著伊,伊痛到站不住,所以失去平衡而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以下)。證人陳峻旻則於審判中證稱:伊是房仲人員,伊得知被告有意出售一間天母的房子,所以伊跟被告去看房子,伊跟被告面對面聊天,告訴人從側邊走過去,被告快步去找告訴人,伊確定被告有拉著告訴人衣服的動作。因為伊的位置其實是在被告後方,伊不確定被告是抓住告訴人手臂或衣服,被告與告訴人談話過程中,被告有以手拉著告訴人上半身幾次,伊比較明確看到的是拉著衣服,伊未仔細看被告有無抓著告訴人身體,伊有聽到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把手放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以下)。互核告訴人、證人陳峻旻之證詞,渠等均證述被告確有以手拉住告訴人之動作。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中出現一名身穿白色襯衫、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簡稱A男,即證人陳峻旻)、一名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頭戴黑色鴨舌帽之女子(即被告,以下簡稱
B女),兩人從建築物一樓大門外面走入某大樓的一樓。此時,畫面的右下方出現一名身穿黃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即告訴人,以下簡稱C女)正拉著一臺推車從A男、B女左側欲往門口走去,B女即先以左手從C女左後側伸手拉住C女左手接近手肘部位,繼而再以右手抓住C女左手臂,將C女往屋內方向拉,C女遭B女拉住過程其眼鏡滑落至唇部上方,C女以右手將眼鏡扶正。B女將C女拉在其面前,左手仍拉住C女左手,右手則以食指指向C女,狀似與C女交談。於17:41:37左右,B女改以右手抓住C女左上臂,左手仍以食指指向C女,狀似與C女交談。於17:44:58起,有2男1女陸續自大樓內走出大樓,並有往A男、B、C女位置看的動作。於17:45:15左右,B女、C女固有走動而離開畫面,二人再走回螢幕時,C女走至推車旁,面向B女,此時B女並未與C女有肢體接觸(17:45:25),約於17:45:27秒,B女又伸右手拉住C女左上臂,但C女仍轉身往大門外走去,B女拉著C女左手,亦跟著往大門外走去,A男則跟在後方亦走出大門。之後B女、C女因距離監視鏡頭較遠,且B女、
C女在大門外有走動情形,未能從畫面中確認B女是否有持續拉住C女之手。但C女於倒地前,可見B女有伸手抓
C女之動作,C女則往後倒,臀部著地,而跌坐在地上,惟C女隨即又站了起來。嗣C女又自己坐在地上,B女仍狀似在一旁講話,C女坐了一陣子之後才又起身」,此有本院104年11月9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頁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14頁、17頁以下)。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告訴人欲走往一樓大門時,即先以左手從告訴人左後側伸手拉住告訴人左手接近手肘部位,繼而再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臂,將告訴人往屋內方向拉,告訴人遭被告拉住過程中,其眼鏡尚且滑落至唇部上方,足見被告以手拉住告訴人動作之力道非輕,已非一般人於通常情形,欲與他人交談時,單純以手拉他人之示意動作。且被告於將告訴人拉至其面前之後,又以一手拉住告訴人,其用意顯係以其肢體動作,防止告訴人離去,以達其欲向告訴人談話之目的。且於告訴人嗣後欲轉身走出一樓大門時,被告仍出手拉住告訴人左上臂,與告訴人步出一樓大門。綜觀被告之行為過程,被告先以雙手將告訴人拉往屋內,又以一手拉住告訴人,防止告訴人離去,繼而又於告訴人欲離去時,再以手拉住告訴人左上臂,被告顯係以其動作,強將告訴人留置在場,以達其欲向告訴人談話之目的。且告訴人於審判中證述其有要求被告將手放掉等情,亦核與證人陳峻旻證述其有聽到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把手放掉等語相符。參以告訴人於104年7月8日下午,因遭被告拉抓其手臂,而受有左上臂直徑3公分圓狀鈍挫傷之傷害,並於同日下午7時53分許,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驗傷,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 益徵 被告徒手拉住告訴人左上臂之力道非輕,被告顯係以其動作,強將告訴人留置在場。於據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堪信被告係以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徒手拉告訴人手臂之方式,使告訴人留置在場,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辯稱其無強制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聲請傳訊1名在路旁顧車之女子(見本院卷第15、28、60頁)。惟被告並未提出該名女子之姓名資料,即未能查知該名女子之身分,且被告強拉告訴人手臂之過程,已如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即無傳訊該名女子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月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惟被告以強拉告訴人身體之強暴動作,強制告訴人留在大樓1樓處,與其商議租約爭議,係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未達於致告訴人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尚有誤會,惟被告強將告訴人留置行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並已當庭諭知被告其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見本院卷第35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法變更論罪法條。而刑法第304條之罪,係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以徒手拉、抓告訴人手臂之強暴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直徑3公分圓狀鈍挫傷之傷害,衡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即在遭被告徒手抓握之處,且傷勢尚屬輕微,足認該傷害應係被告以強暴方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所造成,尚非被告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應屬強暴手段實施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不另成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係前揭強制罪犯行之一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為科刑之確定判決,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後雖未坦認犯行,而其為一己之便,強拉告訴人,然其目的係為與告訴人商議租金、看屋事宜,其犯罪動機之可責性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楊峻宇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