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
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確定,此有卷內各該刑事判決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及4年加計後之總和,即
5年2月。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6萬元,應執行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因其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本件已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然仍應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表:受刑人陳信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手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不含沒收)│││8萬元)│├───────┼─────────────┼─────────────┼─────────────┤│犯罪日期│104年11月7日│104年11月7日│104年10月間之某日至104年│││││11月8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104年度偵字第6480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訴字第77號│105年度訴字第77號│104年度訴字第768號││├───┼─────────────┼─────────────┼─────────────┤││日期│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3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訴字第77號│105年度訴字第77號│104年度訴字第768號││├───┼─────────────┼─────────────┼─────────────┤││日期│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21日│105年4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923號執行中│5年度執字第923號執行中│5年度執字第1347號執行中│││。│。│。│││②編號1至2號原判決已定應│②編號1至2號原判決已定應│②編號3至4號原判決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手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6月(併科罰金││││(不含沒收)│6萬元)│││├───────┼─────────────┼─────────────┼─────────────┤│犯罪日期│104年10月間之某日至104年│││││11月8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480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訴字第768號││││├───┼─────────────┼─────────────┼─────────────┤││日期│105年3月3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訴字第768號││││├───┼─────────────┼─────────────┼─────────────┤││日期│105年4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347號執行中│││││。│││││②編號3至4號原判決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