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基
張菀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 律師被告 林欣茹
林湘玲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13-2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菀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13-2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欣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
1至6、8至12、13-2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林湘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
1至6、8至12、13-2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榮基為址設雲林縣○○鎮○○路○○號0樓之「雙鶴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如附表二編號17至29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士把玩與賭博財物,並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店員林湘玲、林欣茹,在上開遊戲場內擔任為賭客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另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妻張菀珊於其他店員休假時替賭客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之賭博方式為:賭客入場時以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1枚代幣之方式兌換代幣,再依機具種類,以投入代幣後開分方式押注把玩,並依機具種類,押注1比1、1比2、1比10、1比20或1比40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即歸零。賭客若認贏得之積分已足,即可向張菀珊、林欣茹、林湘玲等現場服務人員表示洗分,而換取寄分卡,留待下次把玩,亦可以獲取之積分向吳榮基、張菀珊、林欣茹、林湘玲兌換現金。
嗣於105年5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賭客 周宏政 、 蘭貴妃 、及 林金釘 (其等所涉賭博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另查獲賭客 蘇志健 、 陳燕源 (其等所涉賭博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榮基、張菀珊、林欣茹、林湘玲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燕源、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志健、林金釘、周宏政、蘭貴妃、證人 吳延齡 之證述。
㈢本院104年聲搜字第315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督察科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雙鶴電子遊戲場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現場圖、會員名冊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
144張、現場照片94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年4月21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雙鶴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1紙及勘驗扣案物照片1份。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吳榮基、張菀珊、林欣茹、林湘玲、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4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吳榮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㈡被告張菀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㈢被告林欣茹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7萬元。㈣被告林湘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7萬元。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13-2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2所示之現金共40,400元,在雙鶴電子遊戲場櫃檯內扣得,係營利所得或店內備用金額,業據被告吳榮基供述在卷,顯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4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
6、8至12、14至29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吳榮基所有,係供被告吳榮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吳榮基供述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因係特定物,無重複沒收之虞,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宣告連帶沒收,是基於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共犯一併諭知沒收原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14至29所示之物,在被告張菀珊、林欣茹、林湘玲之主文項下,均應一併宣告沒收之;其餘如附表一編號6、11、附表二編號7、13-1所示之物,為雙鶴電子遊戲場裝設之監視器或私人物品,現金則為房屋租金收入,要難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賭博犯行有所關連,皆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鎮○○里○○鄰○○路○○號0樓查獲(105年度保
保管檢152號)┌──┬──────────┬───────┬───────┐│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2000分寄分卡│30張││├──┼──────────┼───────┼───────┤│2│1000分寄分卡│50張││├──┼──────────┼───────┼───────┤│3│500分寄分卡│50張││├──┼──────────┼───────┼───────┤│4│100分寄分卡│30張││├──┼──────────┼───────┼───────┤│5│機台故障洗補分證明單│1疊(829張)││├──┼──────────┼───────┼───────┤│6│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疊(47張)│與本案犯行無關│├──┼──────────┼───────┼───────┤│7│投幣退幣洗分單│3張││├──┼──────────┼───────┼───────┤│8│雙鶴績效獎金單│1張││├──┼──────────┼───────┼───────┤│9│贈分券簿│1本││├──┼──────────┼───────┼───────┤│10│機台表│88張││├──┼──────────┼───────┼───────┤│11│監視器主機│2台│與本案犯行無關│└──┴──────────┴───────┴───────┘附表二:○○○鎮○○里○○路○○號0樓「雙鶴電子遊戲場」查
獲(105年保管檢152號)┌──┬──────────┬───────┬───────┐│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計算機│4台││├──┼──────────┼───────┼───────┤│2│現場計分記錄│11張││├──┼──────────┼───────┼───────┤│3│進出貨流量表│1本││├──┼──────────┼───────┼───────┤│4│5月7日機台計分表│4張││├──┼──────────┼───────┼───────┤│5│員工休假表│1張││├──┼──────────┼───────┼───────┤│6│機台故障洗補分證明單│2張││├──┼──────────┼───────┼───────┤│7│照相機(含記憶卡)│1台│與本案犯行無關│├──┼──────────┼───────┼───────┤│8│顧客資料│19張││├──┼──────────┼───────┼───────┤│9│會員送分資料│1本││├──┼──────────┼───────┼───────┤│10│會員資料│2本││├──┼──────────┼───────┼───────┤│11│計分表│1張││├──┼──────────┼───────┼───────┤│12│顧客身分證影本│1疊││├──┼──────────┼───────┼───────┤│13-1│現金│20,000元│此部分為房屋租│││││金收入,與本案│││││犯行無關│├──┤├───────┼───────┤│13-2│現金│40,400元│營利所得或店內│││││備用金額│├──┼──────────┼───────┼───────┤│14│寄分卡│56張││├──┼──────────┼───────┼───────┤│15│代幣│47盒(10,750個│││││)││├──┼──────────┼───────┼───────┤│16│欠店長記帳卡│1張││├──┼──────────┼───────┼───────┤│17│IC板(三國爭霸)│3片││├──┼──────────┼───────┼───────┤│18│IC板(賽狗機)│1片││├──┼──────────┼───────┼───────┤│19│IC板( 傑克 船長2)│2片││├──┼──────────┼───────┼───────┤│20│IC板(HUGA-ALICE)│1片││├──┼──────────┼───────┼───────┤│21│IC板(打虎英雄)│2片││├──┼──────────┼───────┼───────┤│22│IC板(HUGA2)│1片││├──┼──────────┼───────┼───────┤│23│IC板(馴魚高手)│1片││├──┼──────────┼───────┼───────┤│24│IC板(發發發)│3片││├──┼──────────┼───────┼───────┤│25│IC板(水滸傳)│2片││├──┼──────────┼───────┼───────┤│26│IC板(三國策)│1片││├──┼──────────┼───────┼───────┤│27│IC板(海釣王)│2片││├──┼──────────┼───────┼───────┤│28│IC板(動物叢林)│1片││├──┼──────────┼───────┼───────┤│29│IC板(無遊戲名稱)│24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