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冠君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梅君 訴訟代理人 廖述冠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霖 律師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吳孟武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張倍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
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及浩漢忠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漢忠孝公司),就「國醫中心職務官舍新建工程(第二階段)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3年8月17日簽訂「國醫中心職務官舍新建工程(第二階段)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浩漢忠孝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2,728,794元未能清償,遂於100年8月12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就其承攬系爭工程而對被告所生之工程款債權,於上開金額內轉讓予原告。嗣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30日函覆表示上開債權讓與可行,惟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價金給付條件,於核定後始能支付;被告復於102年9月24日函覆表示因浩漢忠孝公司無力履約,後續工程之施作由共同承攬之統包商中華工程公司繼受,應待中華工程公司竣工並完成結算作業,被告始能知悉浩漢忠孝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金額,詎系爭工程業經中華工程公司全部竣工,並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工程款之結算,浩漢忠孝公司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尾款為11,589,811元,即被告當時已得向原告給付浩漢忠孝公司所轉讓之工程款債權2,728,794元,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㈡系爭工程之契約乙方即統包團隊投標時,其三名成員簽具有
「共同投標協議書」(被證2,下稱系爭投標協議書)乃中華工程公司、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與浩漢忠孝公司間之協議,係處理投標廠商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影響浩漢忠孝公司基於系爭契約對於被告所生之債權,且系爭投標協議書未見被告用印,亦未具體明列於系爭契約中,且系爭契約之歷次請款均由各投標廠商向被告獨立請款及開立發票,被告則將工程款項直接匯予各投標廠商,而非由系爭投標協議書中所列之代表廠商即中華工程公司統籌請款,故原告否認系爭投標協議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則系爭投標協議書僅為投標廠商間之約定事項而與被告無涉。
㈢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28,79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本件統包團隊即系爭契約之乙方屬於共同投標,依政府採購
法第25條第5項規定,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出具予機關。又系爭投標協議書下方已由統包團隊三名成員具名用印、蓋以騎縫章,並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趙原孫 加以認證,即為統包團隊於投標系爭工程時,向被告承諾願為履行之項目,故非經被告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再者,系爭投標協議書屬於投標文件而確實納入契約附件,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具有契約效力,故系爭投標協議書確屬統包契約之一部分。
㈡共同投標之優點,即在於投標廠商間可以互相支援,結合其
他不同專業領域廠商整合資源、彙集財物及技術能力,且投標廠商間組合成一團隊共同執行該投標案,是各廠商與業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據投標廠商與業主間聯合承攬契約(契約文件則應包含契約本文、投標文件、契約附件等,而均具有契約效力)之內容定之。系爭投標協議書,既為投標文件且確實納入契約附件,則具有契約效力而約束契約雙方,依系爭投標協議書第7條約定,自不得由投標廠商間自行更改約定或私下重新協議。是系爭投標協議書之內容,非僅為投標廠商間之約定事項而與被告無關,而係已確實納入契約,成為契約之一部分,且為兩造權利義務之明文,拘束雙方。
㈢系爭投標協議書第6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
由代表廠商即中華工程公司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而系爭工程於l00年12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申報完竣,並經被告於101年2月15日完成驗收,依據工程結算單,被告應付工程尾款為70,684,832元,經全案工期檢討,因統包團隊成員規劃設計及缺失改善等逾期,合計應計罰7,320,152元,復因統包團隊成員函陳以尾款提列保固金51,143,703元,所餘尾款為12,220,977元。且因統包團隊成員於系爭工程中,並列為契約乙方第一成員、第二成員與第三成員,即統包團隊對被告而言係一整體,被告並不過問每期估驗請款時,各自工程施作比例,僅需統包團隊共同開立發票並簽認相關文件,由代表廠商統一請領即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惟各期工程具體施作之廠商為統包團隊之何人,被告無從審究知悉。嗣因系爭工程因浩漢忠孝公司遁逃,及統包團隊成員間各自施作工項、施作比例之內部爭執而無法完成內部結算,遲遲未能就尾款比例共同具名確認,並依契約約定方式請領,自不應任由尾款於不符契約約定之情形下給付。是原告主張其受讓浩漢忠孝公司系爭工程之機水電工程部分債權,然並未舉證浩漢忠孝公司確實有所施作,況系爭工程尾款部分尚有統包團隊於另案繫屬中,原告據此貿然請求,並無理由。
㈣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第211頁):
㈠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廠商)、訴外人
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及訴外人浩漢忠孝股份有限公司,就「國醫中心職務官舍新建工程(第二階段)統包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7日簽訂「國醫中心職務官舍新建工程(第二階段)統包工程」採購契約(被證1)。由被告即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列為契約甲方,統包團隊三名成員列為契約乙方,並由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列為代表廠商。
㈡原告與訴外人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漢
忠孝公司),於100年8月12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其讓與債權之標的為上開工程之機水電工程部分債權,讓與範圍為新臺幣(下同)2,728,794元,並經原告於100年8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被告至遲於100年8月30日前已收受通知而知悉債權讓與之情事。
㈢系爭工程之契約乙方即統包團隊投標時,其三名成員簽具有
「共同投標協議書」(詳如被證2所示之內容),該協議書並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加以認證。
㈣系爭工程契約之乙方過往請款情形(第1期至第32期)詳如被證三之計價請領明細表及計價請領簽任單。
㈤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申報完竣,並經
被告於101年2月15日完成驗收(被證4,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單參照),依據工程結算單,應付工程尾款為7068萬4832元,經全案工期檢討,因統包團隊成員規劃設計及缺失改善等逾期,合計應計罰732萬152元,復因統包團隊成員同意以尾款提列保固金5114萬3703元,所餘尾款計1222萬977元整(被證5)。
四、兩造爭點經本院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本院卷第211頁):
㈠被告被證2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是否由本件統包契約之乙方即
共同投標廠商提出於甲方而為本件統包契約之一部分?㈡被證2投標協議書中第7條應如何解釋?可否認為投標協議
書僅為投標廠商間之約定事項而與被告無關?㈢原告主張「受讓」之2,728,794元系爭工程款債權,並依據
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是否有理?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被證2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是否由系爭契約之乙方即共同
投標廠商提出於甲方而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⒈觀之被證2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係由中華工程公司、陳信樟
建築事務所及浩漢忠孝公司所共同簽署,協議內容第八條載有:「本協議書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簽署,分別加蓋廠商印信並經公證或認證後生效。」(本院卷第79頁)此共同投標協議書係由被告提出影本,原先並無公證或認證之頁,嗣經本院通知闡明後,被告已提出完整經民間公證人趙原孫認證之影本(本院卷第157-158頁),原告對此並無爭執,可認該協議書符合其所約定之成立方式,合先敘明。
⒉有關上開投標協議書是否由系爭契約之乙方提出於甲方而為
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此項爭點已經本院於書狀先行程序即命兩造詳為表明(本院卷第136頁),就此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5項已明文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同條第6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更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包括契約價金請領方式在內之諸多投標及得標後之契約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本院卷第
149頁背面),從而上開投標協議書係系爭契約乙方於投標系爭工程時,依法應檢附之文件,且應於得標後列入契約。
核其主張,確於法規相符,而可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中並無具體明列上開投標協議書,且
該協議書亦未經被告用印,又系爭契約歷次請款,均係由各廠商獨立請款,並未依該協議書由代表廠商統籌請款,故否認上開投標協議書為系爭契約一部分。惟查: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明列系爭契約包括「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且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必要於書面用印始能成立,上開投標協議書依法既須於投標時檢附,並於得標後列入契約,自可認其系爭契約之一部。至於系爭契約歷次請款情形如何,並不能改變契約約定之內容,尤其在發生訴訟時,不能影響契約之一造依契約內容主張權利或拒絕給付。
⒋據上,被證2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係由系爭契約之乙方即共同
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檢附提出於甲方而為系爭契約之一部。㈡被證2投標協議書中第7條應如何解釋?可否認為投標協議
書僅為投標廠商間之約定事項而與被告無關?⒈承上,被證2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7條約定:「本協議書於
得標後列入契約,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其中「列入契約」即指列入共同投標廠商於得標後,與機關所簽之契約一部,以本件而言,即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⒉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明文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
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此一約定涉及共同投標廠商之間,亦涉及系爭契約之甲方(即被告)及乙方間有關價金請領及給付之方式,自不能認其僅為投標廠商間之約定事項而與被告無關。申言之,共同投標廠商須依該約定方式向被告請款,如有違反,被告自得以其與約定不符為由,加以拒絕,否則將此共同投標協議書列入系爭契約之一部,即無意義可言。不惟如此,倘被告向任何共同投標廠商之一為部分付款,依此協議書約定,其付款實違反約定方式,而不生債之清償效力,共同投標廠商仍得依約定方式請求全部付款。
⒊據上,依被證2投標協議書中第7條之約定,該協議書亦為
系爭契約之一部,其約定事項,亦與被告有關,被告並得以共同投標廠商請款時,違反該協議書約定方式,拒絕付款。㈢原告主張「受讓」之2,728,794元系爭工程款債權,並依據
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是否有理?⒈本院於書狀先行程序已闡明發問兩造:依被證2之共同投標
協議書第6條,契約價金是否應由代表廠商(即中華工程公司)始能請領?如是,則原告如何能受讓浩漢忠孝公司之該契約債權而請求本件給付?(本院卷第121頁)⒉被告對於上開本院發問,即表明:原告請求不符合共同投標
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方式,應不得請求給付(本院卷第129頁背面)。原告就此仍回應: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僅為投標廠商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浩漢忠孝公司基於系爭契約對被告所生之債權(本院卷第125頁),核其所辯,顯於本院就前開爭點㈡之認定結果有違,而使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5項、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之規定(共同投標應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並於得標時列入契約),喪失規範意義,自非有據。⒊據上,縱使原告確經受讓部分系爭工程款債權,受限於上開
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約定,或應替代或訴請浩漢忠孝公司出具發票及相關文件,由代表廠商統一向被告請領系爭契約價金(具體方式,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及爭點所在,應由爾後所生相關訴訟予以認定,爰不予認定),終究不能逕由原告單獨訴請被告給付部分契約價金,是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六、根據上開爭點認定結果,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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