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23、2102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于家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21023、21027號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檢察官112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紋字第1120092277號鑑定書各1份、被告于家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古品豪」、「 蘇穎川 」、「肉格」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 楊中仁 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獲取個人所得,爰就其各次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2次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2次洗錢罪,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2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 高仲霆 、楊中仁分別受有17萬、40萬元之財產損失;犯後雖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生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做工,月收入2萬8千元至3萬元,離婚,有1名18歲中度身心障礙之女兒由其扶養,入監前與母親、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審金訴字第165號卷第9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高仲霆
於112年1月10日12時12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11日),透過LINE向高仲霆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按分析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①112年1月10日12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沃育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112年1月11日11時49分許,匯款7萬元,至沃育書上開帳戶內。
於112年1月11日13時34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16萬元,至 張育誠 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于家鑌於112年1月11日14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款39萬元(含其他非本案款項)。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楊中仁
於111年12月間,傳送訊息向楊中仁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以獲利云云。
①112年1月6日9時12分、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 姚艾伶 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2年1月6日9時22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20萬元,至張育誠設於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于家鑌於112年1月6日14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含其他非本案款項)。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②112年1月7日9時6分、9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姚艾伶上開帳戶內。
於112年1月7日9時14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20萬元,至張育誠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于家鑌於112年1月7日10時3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款4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27號
被 告 于家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家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加入「古品豪」、「蘇穎川」、「肉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先由于家鑌以辦貸款為由,於111年12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港東7-11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向張育誠(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並將本案帳戶做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洗錢之第二層帳戶之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育誠本案帳戶及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高仲霆、楊中仁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于家鑌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臨櫃提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轉交「古品豪」等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
二、案經高仲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楊中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家鑌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依「古品豪」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張育誠收取其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國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並轉交「古品豪」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臨櫃提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在第一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上,書寫其本人個人資料,或是提領所需之資訊,後續將提領款項再轉交「古品豪」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2
證人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張育誠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被告之經過。
證人張育誠提供之「古品豪」領據1張
3
①本案帳戶及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②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③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13年12月3日函所附之取款憑條影本1份
④台新銀行113年12月12日函所附之取款憑條1份
⑤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1月28日函所附之取款憑條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②嗣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嗣被告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③左列之第一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影本上有被告之簽名及書寫之字跡。
④左列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有被告書寫之字跡。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523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自承其可領取提領金額1%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監控車手,致告訴人等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人和解填補告訴人等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於他案自承其可領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是被告於本案領有新臺幣(下同)9,900元(僅計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遭提領之金額,計算式:99萬元×1%=9,9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內所指「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是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相關證據
1
高仲霆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高仲霆佯稱:加入群組,按分析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高仲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月10日12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沃育書(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沃育書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②112年1月11日11時49分許匯款7萬元至沃育書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於112年1月11日13時34分許轉帳16萬元(含第2筆款項中之1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月11日14時57分許由被告至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款39萬元(含其他非本案款項)
①告訴人高仲霆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使用之APP擷圖1份
2
楊中仁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之訊息給被害人楊中仁,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9時12分許、9時18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姚艾伶(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艾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於112年1月6日9時22分許,轉匯20萬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月6日11時51分許由被告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款40萬(含告訴人遭詐款項2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中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使用之APP擷圖1份
③匯款資料1份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份
112年1月7日9時6分許、9時11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姚艾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於112年1月7日9時14分許,轉匯2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7日10時38分許由被告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款20萬(含告訴人遭詐款項20萬元)